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6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68号
异议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被执行人:某公司4。
被执行人:某公司5。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6。
被执行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张某、某公司6、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某公司依法从(2021)京02执恢38号案件中拍卖某公司5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国用(2012)第×××号]拍卖款中优先扣缴某公司5欠缴的税款31019390.18元、滞纳金25712127.17元(暂计至2024年8月8日)和本次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其中包含增值税9416202.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9134.17元、教育费附加282486.0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8324.05元、水利建设基金267447.62元、印花税140410.00元、土地增值税77714124.24元,合计145399645.9元。事实与理由:某公司5系某公司辖区的纳税企业,某公司5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8月8日累计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1019390.18元、滞纳金25712127.17元,暂计至2024年8月8日合计欠缴金额为56731517.35元,同时,本次拍卖标的物产生相关交易税费共计88668128.53元尚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某公司5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拍卖价款应优先缴纳被执行人某公司5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56731517.35元。对于拍卖行为而产生的相关税费,是拍卖完成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在其他债权之外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四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及《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某公司依法执行职务,从本案拍卖价款中优先扣缴被执行人某公司5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以依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在2023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组织的谈话程序中,某公司已经与某公司1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案款先发还申请人,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某公司1。在参与分配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单方否认前述分配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某公司1与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张某、某公司6、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8月7日保全查封某公司5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债券本金64748000元、‘×××’债券本金80000000元;二、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债券期内利息600293.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64748000元和期内利息600293.79元为基数,按照年7.2%的标准计算);三、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债券期内利息415837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和期内利息41583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6.18%的标准计算);四、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支付‘×××’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债券的本金647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某公司2向某公司1支付‘×××’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前述‘×××’债券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五、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1给付律师费800000元、财产保全之保险费154880.42元;六、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张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公司2的应付款项,向某公司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2追偿;七、某公司6、郑某在2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公司2的应付款项,向某公司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6、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2追偿;八、驳回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2、某公司3、某公司4、某公司5、张某、某公司6、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209号立案受理。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2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2021年1月11日,经某公司1申请,本院以(2021)京02执恢38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30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其中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2021年5月31日,竞买人某公司7以28082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
另查明二,某公司7以本院在竞买公告中规定“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从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代扣应由某公司5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全部税费。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异4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7的异议请求。”某公司7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京执复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7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449号执行裁定。”(2021)京执复3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条所称“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系指相应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负担义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应主体征收税款。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的《竞买公告》载明:“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系买受人和被执行人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税费的约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无关。某公司7参与竞买,即视为接受该条件,亦可根据该条件调整在竞买中的出价。竞买成交后,某公司7应按照《竞买公告》的内容代被执行人缴纳相应税款。某公司7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7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某公司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某公司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本案中,第一,某公司所主张的历史欠税及滞纳金问题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故某公司请求本院协助征收、清缴某公司5历史欠税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院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税费负担问题。本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44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执复339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执监467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经认定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案涉土地竞买人某公司7负担,现某公司请求本院协助征收某公司5在本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语法物语,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某公司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某公司以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本院并协助其征收相应税款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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