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刘XX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26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26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被执行人:刘XX,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XX有限公司与刘XX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1执56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1)津0101执5608号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转让通知邮寄送达材料、债权转让登报材料。
本院查明,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偿还原告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41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如被告刘XX未能如期付清上述款项,原告XX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XX协议以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XX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XX所有,不足部分有被告刘X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后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5608号。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XX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刘XX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900000元,账面利息余额含罚息复利647760元,其他费用13542元,抵押物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58-2-1504)转让给乙方。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刘XX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在第3896期《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告。2023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证明,书面确认XX有限公司已享有(2021)津0101执5608号案件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面认可XX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津0101执56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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