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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4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46号
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平。
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庄某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天津嘉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道××花园××房××。现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2019年,案外人与秦皇国际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盛景铭都花园23#-34#部分商品房(包括贵院查封的15套商品房:27-2-202、27-2-201、27-2-102、27-2-101、27-1-202、27-1-201、27-1-102、34-2-1102、34-2-1101、34-1-1102、34-1-1101、32-2-1102、32-2-1101、32-1-1102、32-1-1101)及经营性公建办公用房,抵偿秦皇国际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案外人在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工程款。案外人认为,一、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于贵院查封裁定之前;二、在贵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被贵院查封的不动产;三、截止2019年12月6日,秦皇国际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案外人在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工程款115,921,273元,经四方一致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及经营性办公用房抵偿113,728,424元,相当于案外人向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13,728,424元购买了抵债房屋,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1,0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1,9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以12,381,0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682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4,6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5,38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以11,184,6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682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421.54元,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2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571.54元,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0.46元。
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3)津0113执5051号。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50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坐落于北辰区××道××花园××共计39套房屋。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50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24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50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已查封房屋中的24套房屋的查封。解除查封后,本院实际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屋15套,坐落于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永康道北侧盛景铭都花园27-2-202、27-2-201、27-2-102、27-2-101、27-1-202、27-1-201、27-1-102、34-2-1102、34-2-1101、34-1-1102、34-1-1101、32-2-1102、32-2-1101、32-1-1102、32-1-1101。
另查,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秦皇国际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丙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用丁方所有本协议《附件1》约定的商品房及经营性公建办公用房,抵偿乙方、丙方应付甲方在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工程款115,921,273元;四方就上述抵债房产的办理过户等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述《附件1》约定的抵债房产包括案涉15套房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的为《以房抵债协议》而非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案外人并未支付购房款,而是与被执行人完成的以房抵债。综上,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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