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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燕、唐志华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燕,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人:唐志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尚风悦(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D14-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73133525M。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经理。
被申请人:朱振江,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彭蕊芬,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燕、唐志华与被执行人尚风悦(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燕、唐志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朱振江、彭蕊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燕、唐志华称,周燕、唐志华与尚风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尚风悦公司未履行(2021)津0112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津0112执1292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朱振江、彭蕊芬均为尚风悦公司股东,且均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导致尚风悦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朱振江、彭蕊芬作为被执行人,对尚风悦公司被执行案款在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尚风悦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设立,由朱振江、彭蕊芬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43年7月23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朱振江、认缴出资50,000元,持股比例50%,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已经实缴;彭蕊芬认缴出资50,000元,持股比例50%,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已经实缴。
另查,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燕、唐志华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风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2民初6737号,该案经一审、二审于2022年2月15结案。因尚风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燕、唐志华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1292号,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尚风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朱振江、彭蕊芬已实缴注册资本,故本院对周燕、唐志华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周燕、唐志华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燕、唐志华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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