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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惠、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48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48号
异议人(案外人):阎惠,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CHBH3P。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经理。
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村祥云路7号-5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RE5C7T。
法定代表人齐凤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阎惠对(2022)津0112执保942号保全结果告知书查封被申请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家具若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阎惠称,申请执行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22)津02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人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6613号。在执行中,已经对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商场售卖的家具进行了查封,该查封的家具中,包含异议人在2020年7月14日《销售合约单》购买的酒柜两套,购买价款3800元,异议人在签单之日已经支付家具全款,有销售单和付款单证为证。该两套家具由于异议人房屋装修原因尚未提货,由被执行人代为保管,本案申请执行人查封的家具中包含异议人的两套家具,该家具属于异议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本次执行属于异议人的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将属于异议人的两套家具解除查封,由异议人自行取回。
本院查明,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天津月星家居广场编号A5-8075/8076展位,交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二、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综合费用549594.5元,并以5495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向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综合费用付清支付止的滞纳金;三、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1603.87元标准支付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起(合同解除次日顺延15日)至米乐家公司腾空归还展位之日止的展位占用费;四、驳回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本诉原告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本诉被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42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反诉原告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960090.33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后本院作出(2022)津0112执保942号保全结果告知书,保全措施期限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封被申请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家具若干,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止)。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津02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被查封家具中包含其购买的酒柜,故提出如上解封申请。
另查明,异议人称2020年7月14日其购买两套家具,并将货款支付给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乐,因装修尚未完成,其购买的家具存放在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店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阎惠主张部分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家具存放于米乐家(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阎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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