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4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4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玮,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完毕作出了(2023)津0113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在执行过中,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津0113执2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公司登记档案载明,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前,但显示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档案中未有其实际出资1000万元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3执23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98,958.4元及利息(以2,298,95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43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津0113执2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232000万元,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进账单、企业往来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完成了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根据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履行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追加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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