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广东揭阳某某厂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0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0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某,男,汉族,住广东省。
被执行人:广东揭阳某某厂,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波。
申诉人杜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3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广东揭阳某某厂(以下简称揭阳某某厂)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相关单位应进一步举证办理划拨土地的手续等证明材料,而不是凭空虚构。(二)揭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裁定不予执行,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揭阳某某厂内房产、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出租、抵押条件,是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故揭阳中院没有恢复执行程序是错误的。(三)现实执行中,已有完全类似案例得以执行,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指导性案例,划拨土地也是可以执行的。(四)揭阳中院存在遗漏异议情形。杜某向揭阳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书中列出揭阳某某厂有多处地方进行营业经营的证据材料清单,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广东高院在复议裁定书中遗漏这些异议申请中的证据,认为揭阳某某厂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没有予以强制执行,以致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权益。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日,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向揭阳中院回复《关于揭阳市某某厂(某大道南)有关土地情况》载明:广东揭阳某某厂,位于某大道南,土地证号为:揭府国用字(1991)第0XX**,证载用地面积为77138平方米,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经校核现行国有空间规划,棉纺厂所在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城镇用地,在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居住用地和商业用地(部分为道路和绿地)。
2020年3月6日,揭阳中院向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2019)粤52执恢20号《协助调查函》,询问:1.棉纺厂位于某大道南的土土地证号?2.述查封房产所在宗地能否处置(包括能否分割)?如能处置,该地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多少?3.棉纺厂所在土地上房产(所有权性质、来源:全民,自建)能否单独处理?2020年4月9日,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揭阳市某某厂(某大道南)有关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复函》载明:一、经校核,广东揭阳某某厂,土土地证号为揭府国用总字第0XXX7号字(1991)第0XX**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因此,棉纺厂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地上房产所占土地不能单独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揭阳中院未恢复执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关于案涉土地的性质问题,揭阳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3月2日向揭阳中院回复《关于揭阳市某某厂(某大道南)有关土地情况》载明,案涉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申诉人关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经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让。揭阳中院也曾就案涉土地能否处置问题向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函询征求意见,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棉纺厂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地上房产所占土地不能单独处置。因此,揭阳中院根据案涉土地的性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案涉土地和地上房产暂时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置,并决定对本案不恢复执行,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遗漏异议的问题,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仍然是主张执行法院应处置案涉土地上的房产,且其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审查对于是否应当处置案涉土地上的房产作出认定,驳回其相关请求,不属于遗漏异议的情形。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69号执行裁定处理的理由,经审查,该案主要事实、争议焦点等与本案存在明显不同,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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