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26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6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
法定代表人:卢某英,该联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
法定代表人:陈某林,该联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
法定代表人:徐某汪,该联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七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珍,某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律师。
以上七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董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程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童某明,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某君,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曾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赵某社,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投资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在执行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及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申请执行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张某伟、董某、程某、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及赵某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海南一中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7)琼96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两异议人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1日以(2017)琼执复7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海南一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案诉讼前,海南高院裁定查封海南某集团公司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公顷海域使用权及43070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海南某投资公司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执行中,海南一中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79-16号移送评估函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远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并经征询各方意见,该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汇力远鉴报字〔2016〕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载明:鉴定目的为法院民事执行提供价值依据,具体执行方式是强制拍卖;评估鉴定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市场价值合计774157392.8元,快速变现系数70%,清算价值541910175元。该报告所附司法鉴定技术报告之“说明四: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说明之六、评估结果”载明:“《房地产估价规范》第6.10.2条规定: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首先应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其客观合理价格,之后再考虑短期强制处分(快速变现)等因素的影响确定拍卖底价。”该报告所附《〈关于对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补充意见书〉的复函》第3点意见载明:“关于快速变现系数:快速变现系数的计算为评估行业通行的方式”;所附《〈关于司法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书〉的复函》第4点意见载明:“关于价值类型:因鉴定目的为司法强制拍卖,为非市场行为,本次司法鉴定价值类型选择清算价值。”海南一中院据此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79-23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财产。2016年8月26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一次拍卖上述财产,并以上述鉴定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为起拍价,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9月20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上述财产起拍价433528140元(即清算价值下调20%)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再次流拍。2016年10月27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三次拍卖上述财产,起拍价为346822512元(即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下调20%),亦因无人竞买而第三次流拍。该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79-25号执行裁定,变卖上述财产。2016年11月3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上述财产,变卖价格为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346822512元。2016年11月15日,买受人临高某物流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某物流公司)以346822512元竞得。该院遂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79-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查封,同时裁定上述财产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临高某物流公司时起转移。
本案原异议审查期间,2017年5月4日,海南一中院向鉴定机构汇力远公司发出《关于对汇力远鉴报字〔2016〕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价值进行说明的函》,本案第一次复议审查期间,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海南高院提交《关于汇力远鉴报字〔2016〕第01001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价值进行说明》称:依据市场价值定义,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价数额,对鉴定对象一般采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07〕189号,2007年11月8日)第二章第九条“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第三章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使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第三章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者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的规定,中评协〔2007〕189号《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和司法部2016年5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32号)均未发现规定评估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条款,故本次资产评估采用前述两种价值类型,所作出结论供选择参考。
海南一中院审查认为,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鉴定过程表明,该院依法委托并依鉴定规则自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以随机方式选定本案鉴定机构对案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所选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鉴定过程依法、公开、透明,工作方法科学、合理、客观,鉴定依据有法可依,厚水湾公司、义丰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主张申请执行人同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案鉴定案涉财产价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关于拍卖程序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关于案涉财产评估结果之市场价值合计774157392.8元,快速变现系数70%,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之表述,依其鉴定报告所附两份复函所载有关内容,关于“快速变现系数的计算为评估行业通行的方式”之说明,表明快速变现系数系评估计算方式之要素;而关于“因鉴定目的为司法强制拍卖,为非市场行为,本次司法鉴定价值类型选择清算价值”的说明,表明鉴定机构通过上述快速变现系数计算方式(774157392.8元×70%)得出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为本次鉴定结果。上述结论客观真实,因本次案涉财产拍卖并非市场行为,故该院对上述财产强制执行中以该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作为评估结果价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鉴定机构于本案第一次复议程序中关于“本次资产评估采用前述两种价值类型,所作出结论供选择参考”之说明,系于海南一中院采纳上述清算价值为评估价值结论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值实施拍卖财产程序终结后,厚水湾公司、义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于该院要求再次作出评估价值说明时出具,并无正当理由否定其最初确定鉴定结论意见,不具客观性,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之规定,该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一次拍卖上述财产时以上述评估价值541910175元为保留价起拍有法律依据。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认为应以与市场价格接近或相近的评估价值原值和净值作为第一次拍卖底价和保留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通过三次拍卖二次各降价20%拍卖案涉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最终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6822512元予以变卖成交,上述拍卖、变卖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80%、再次拍卖(含第二和第三次)每次降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以及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的规定。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认为变卖所依据的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的形成过程违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拍卖过程不排除内外串通谋取个人利益可能,无证据证实;主张申请执行人恶意压低拍卖标的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亦无证据证实。海南一中院作出(2018)琼96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申请复议。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在网络上进行拍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要求海南省建设用地的拍卖应进入全省统一的省级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但本案拍卖的不仅是土地使用权,还有地上房产、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海域使用权等财产,属于项目整体拍卖,并非单纯的建设用地拍卖。因此,海南一中院的拍卖行为并未违反《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时,试行网络司法拍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海南一中院从2016年起,司法拍卖均在网络拍卖平台进行。以评估价541910175元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是应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拍卖成交价与成交率的司法政策要求进行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施行,虽然是在网络平台进行拍卖,但仍适用《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因此不存在适用未生效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拍卖的问题。
2.关于拍卖起拍价的定价问题。经审查,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果”栏中表述“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合计774157392.8元,快速变现系数70%,清算价值541910175元”。在预评估阶段,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对该份预评估结果中的“快速变现系数”和“清算价值”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汇力远公司针对异议给海南一中院的复函中称:“快速变现系数的计算为评估行业通行的方式”,“因鉴定目的为司法强制拍卖,为非市场行为,本次司法鉴定价值类型选择清算价值”,评估机构通过上述快速变现系数计算方式(774157392.8元×70%)得出的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为本次评估鉴定价值。”可见,评估报告的最终结论是案涉财产的“清算价值541910175元”。
3.关于两次降价20%拍卖及变卖的问题。依照《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相关规定,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80%、再次拍卖(含第二和第三次)每次降价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三次流拍的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进行变卖。案涉标的第一次起拍时并未降价,以评估价5.4亿元起拍,流拍后分别降价20%进行第二、第三次拍卖,三次流拍后以第三次拍卖底价进行变卖,整个拍卖变卖和降价幅度均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执行中,海南一中院工作人员赴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送达随机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因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均无人办公,无法送达。海南一中院遂将上述两份通知书张贴在该院公告栏进行公告,并依法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在接到预评估报告后还提出了异议,评估机构依程序对海南某集团公司及海南某投资公司的异议均进行了答复。因此,并不存在未通知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形。
此外,执行中,因拍卖标的中的部分财产被海口海事法院查封在先,经海南一中院协调海口海事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同意由海南一中院对财产一并进行处置。因此,亦不存在海南一中院在轮候查封状态下处置其他法院查封在先财产的问题。
综上,无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海南高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18)琼执复114号裁定,驳回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琼执复114号执行裁定,纠正海南一中院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在法院评估、拍卖、变卖案涉资产期间,发生了多方利用各自的专业优势、专业技能或公权力,分别故意压低案涉资产价值的异常情形。1.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评估。汇力远公司利用专业优势,以故意造假、虚假评估等多种手段违法评估,违法出具评估结论,将案涉资产的价值至少低评估了2.6亿元以上。2.海南一中院采用清算评估价地价拍卖案涉资产,不仅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系违法执行行为。3.存在政府官员与法官串通谋私的重大嫌疑。4.申请执行人背离自身利益,反常要求压低案涉资产价值。5.法院采用清算价值的评估结论,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6.申请执行人与吴某雄、临高某物流公司股东等恶意串通,联手帮助临高某物流公司获得贷款、低价买受案涉资产并行贿受贿。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海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提交意见称,本案拍卖并无不当,应当驳回申诉请求。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主张汇力远公司故意违法评估、故意造假、违法出具清算价值的评估结论、违法压低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法选取评估机构,程序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清算价值的评估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违法压低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理由。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主张本案采用清算价值的评估结论是故意的违法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采用清算价值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资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法院裁定驳回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主张“买受人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纯属其主观臆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贷款是银行的核心业务,任何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规定办理业务,临高某物流公司作为普通的借款人,截至目前,多次检查未发现临高某物流公司的贷款有违规违法行为,临高某物流公司的贷款还款正常。且临高某物流公司的贷款与本案执行、审理结果没有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禁止买受人向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是否确有不当应予撤销。
本案执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以此确定拟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格。对于评估异议的审查,如异议针对评估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评估专业领域的问题,一般应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原则上亦应当尊重评估机构的专业意见;如异议针对财产基本信息、评估财产范围或评估程序是否违法等问题,一般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以上执行实务中对评估异议的审查原则,后被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吸收确定。
本案中,申诉人对汇力远公司对案涉财产作出“清算价值”为541910175元的评估结论不服,进而认为执行法院以该清算价值作确定拍卖起拍价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估机构对此异议已多次进行详尽的回复说明,认为“快速变现系数的计算为评估行业通行的方式”“因鉴定目的为司法强制拍卖,为非市场行为,本次司法鉴定价值类型选择清算价值”。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该评估机构向异议审查法院作出的说明函中再次指出,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189号)第二章第九条“清算价值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第三章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选择和适用价值类型,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第三章第二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当评估对象面临被迫出售、快速变现或者评估对象具有潜在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情况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等规定,故本次资产评估采用前述两种价值类型,所作结论供选择参考。根据上述说明,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的系法院强制拍卖处置标的物,评估作出“清算价值”结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评估结论及复函说明意见,将“清算价值”541910175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启动本案拍卖程序,亦无明显不当。
此外,根据本案拍卖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一次拍卖案涉财产时,并未以评估确定的“清算价值”的80%确定起拍价,即未进行降价起拍已防止了因起拍价过低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问题。需指出的是,评估价只是确定起拍价的参考标准,执行法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依法按程序处置案涉标的物,以最大限度使拍卖标的物价值受到市场充分检验。案涉标的物经网络司法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依法通过变卖程序处置成交,从处置过程及结果来看,无法证明因案涉标的物评估价格及起拍价格过低,损害了申诉人的财产权益,申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吴某雄违法犯罪及其他申诉理由,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与本案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的关系,亦不能证明本案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申诉人海南某集团公司、海南某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1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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