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新疆某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1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2-1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10号
申诉人(第三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该单位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生。
被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通。
申诉人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中心)因新疆某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某某公司国债回购交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企业中心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202号执行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4)鄂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2024年1月24日某企业中心到武汉中院调取了本案全部卷宗,其中并没有(1999)武执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申诉人对该裁定并不知情;2.(1999)武执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并未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对申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在民事执行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案件还在执行程序中,还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中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1999)武执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终结(1999)武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终结裁定属于不可恢复执行的终结裁定。申请人某企业中心在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某企业中心申请变更其为(1999)武执字笫903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企业中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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