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0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0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仓生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商135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和,经理。
第三人:方中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方中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3执712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现发现,首先,第三人担任被执行人的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显示:第三人方中和在2017年8月29日实缴出资270万元,但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另案诉讼中,第三人却声称其在2020年12月份向被执行人转账270万元,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但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第三人虽在2020年12月向被执行人转款270万元,但在第三人转款的当天,被执行人又将前述款项转回了第三人方中和的个人账户。第三人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申请追加其作为(2021)津0113执7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次,在第三人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期间(2014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24日),存在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情形。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被执行人的大量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应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导致被执行人已丧失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同时,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致使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黄巧云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方中和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且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方中和为(2021)津0113执7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11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租金2,185,7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5,7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3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71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方中和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210万元;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30万元;股东赵阳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6月16日前;2017年8月29日,股权变更为股东方中和持股比例90%、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均在2024年6月16日前;2021年9月24号,股权变更为股东黄巧云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34年6月23日前;2022年3月23日,股权变更为股东黄巧云持股比例99%,股东周凯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6月23日前。
再查,第三人方中和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和兴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及现金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股东方中和、赵阳、周凯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出资,其中:方中和实缴出资合计2,825,650元;赵阳实缴出资合计323,368元;周凯实缴出资合计256,118元;实缴出资额总计3,405,136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方中和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方中和举证证实已实缴出资27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方中和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却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方中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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