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24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24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磊,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霞,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申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执行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贵阳中院(2021)黔01执1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3.5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案款人民币35812767.73元全部分配给某投资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贵阳中院(2021)黔01执1586号案件被执行人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争议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3号生效裁决,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07404439000876334248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所载明的各项收益价款)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贵阳中院查明: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依据该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该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贵阳中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保全冻结了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160万元股权。
2021年7月20日,贵阳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3.55%股权进行第一次拍卖,并以35962920元成交。2021年7月23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请求作为优先债权人参加对拍卖案款的分配。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贵阳中院提交《关于对(2021)黔01执1586号执行案件中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案外人提出优先参与分配申请的紧急报告》,请求贵阳中院不予受理或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分配申请。2021年8月2日,贵阳中院告知某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拍卖案款的处置方式如下: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相应担保的银行存款35962920元冻结后,将拍卖案款35962920元扣除执行费100152.27元、司法辅助费5万元,案款为35812767.73元。将案款35812767.73元发还,将32752269.2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将3060498.48元预留相应过户税费,发还给某投资有限公司(但要核实裁决的生效情况、是否属于股权收益。核实裁决的生效情况:裁决书的仲裁机构出具生效证明,裁决书的执行立案?是否属于股权收益,根据裁决书的内容本次拍卖股权的案款是否属于收益)。2021年7月29日,贵阳中院冻结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752269.25元,同时将相应案款发放该公司。
贵阳中院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3号裁决,主文内容为: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7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申请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07404439000876334248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所载明的各项收益价款,包括但不限于:(1)该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2)该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配股等而形成的派生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3)被申请人因持有该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包括2020年1月10日前,该股权所对应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贵阳中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黔01执异752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分配程序中,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不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于优先受偿债权都应充分予以保护,并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生效仲裁裁决载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的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等享有质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债权应当从案涉股权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贵阳中院裁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
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752号执行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黔01执复263号执行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贵阳中院重新审查。
贵阳中院重新审查查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本案。贵阳中院作出的(2021)黔01执异752号执行裁定,依照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上述民事诉讼法条文在2020年已经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二百三十二条)。
某投资有限公司曾就本案案涉款项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撤销贵阳中院关于拍卖、变卖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终止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解除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贵阳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黔01执异639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股权登记于被执行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贵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处置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其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此后再次向贵阳中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贵阳中院认为,异议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贵阳中院(2021)黔01执1586号案件处置的被执行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3.5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案款全部分配给其。贵阳中院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冻结股权文书时,贵阳中院系首封,且该股权无质押,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也书面回复知晓并配合贵阳中院处置该案涉股权,故贵阳中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处置并无不当,司法处置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合法。某投资有限公司首先以案外人身份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案涉股权的权利人,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该异议,贵阳中院已作出(2021)黔01执异63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给予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而是在此后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其享有案涉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再次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在本案中是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其对案涉股权是具有所有权还是优先受偿权,其表述前后不一致,难以确认。据此,贵阳中院作出(2022)黔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事实和理由:一、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贵阳中院的案款分配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而原审裁定的审查对象却是贵阳中院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处置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查对象错误。二、某投资有限公司此前提出的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认定并无影响,且查明案涉法律关系,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属于法院的职责,不受当事人异议表述的影响。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贵阳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在案涉股权拍卖前,基于对股权的所有权,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阻止股权的转让。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在案涉股权拍卖后,基于对股权卖出所得收入享有的质权对贵阳中院分配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在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正式明确其并非案涉股权的所有人,而系案涉股权卖出收入的质权人,故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前案中的主张对本案认定并无影响。贵阳中院仅因当事人在前案中的表述与本案中不一致,即直接草率认定本案中的异议性质、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难以确认”,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怠于查明,显然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质权合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任何规定,且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收益包括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
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论证逻辑应围绕案涉股权拍卖处置所得款是否存在法定的优先权人展开。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并未规定在其他登记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或股权相关权利登记可以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即物权法定包括登记机关法定及登记程序法定之内容。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一栏没有记录,某投资有限公司也明确陈述其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即案涉股权拍卖款不存在任何的优先受偿权利人。二、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贵阳中院审查对象错误,系对贵阳中院裁定的片面理解。贵阳中院异议裁定审查对象不仅限于“查封处置”,也包括后续“司法处置”,即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优先分配权不成立。三、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第一次提起异议的理由为其是案涉股权所有权人,第二次提起异议的理由为其对案涉股权因民间借贷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两次提起异议的依据存在根本性矛盾,系虚假诉讼行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简单认为是“表述不准确”,系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其享有案涉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并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将案涉股权拍卖所得案款人民币35812767.73元分配给该公司,应视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贵阳中院依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并无不妥。案涉仲裁裁决载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明确,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按照上述规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后才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因此,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对贵阳中院拍卖案涉股权所得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贵阳中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两者均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且对案涉股权均无担保物权,因此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贵阳中院在首先冻结案涉股权的情况下,对案涉股权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因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贵阳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将拍卖案涉股权所得款项35812767.73元全部分配给其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贵州高院作出(2022)黔执复24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2)执复245号执行裁定、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指令贵阳中院重新审查或裁定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事实和理由与复议阶段基本一致,简言之: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卖出收入享有质权,且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依法应优先于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清偿。贵阳中院在执行中违反法定清偿顺序,将股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发还普通债权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撤销。贵阳中院裁定审查对象错误,剥夺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贵州高院、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贵州高院、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的核心主张是依据生效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3号仲裁裁决,其对贵阳中院处置的案涉股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分配受偿。对此,根据贵州高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贵阳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请求作为优先债权人参与对案涉拍卖案款的分配。结合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和本案贵阳中院、贵州高院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程序适用问题:一、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申请的程序适用;二、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清偿分配的救济程序适用。针对上述两个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申请的程序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企业法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需依职权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或清偿方案。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持生效仲裁裁决,向贵阳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明确要求贵阳中院将相关拍卖案款优先分配给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对贵阳中院拍卖案款参与分配、本案存在多个债权人,且本案被执行人系并未进入破产清偿程序的法人单位情况下,贵阳中院应当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制作财产清偿或分配方案;即使贵阳中院认为仲裁裁决所涉债权不属于优先清偿债权,也应在该财产清偿或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以便相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依上述司法解释寻求救济。但是,贵阳中院并未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却径行以该院查封行为合法为由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并未处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程序适用错误。
二、关于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清偿分配的救济程序适用问题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债权受偿顺序及比例的确定相较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更为复杂,若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有违程序或实体的正当性,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依据救济事由的不同提供不同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赋予了异议、复议的审查救济程序;对于实体争议事项,原则上赋予当事人通过实体诉讼寻求救济的争议解决路径;如果人民法院偏离上述理论定位,通过执行的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则有违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原则,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分配事由属于实体权利,即其依据仲裁裁决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有无和能否优先执行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在第十七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在该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所存在的实质争议,明确应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具体到本案的程序适用,某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向贵阳中院申请参与分配;该仲裁裁决确认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600000元出资额(占某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5.14%)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将拍卖款项优先分配给其的请求,本质上属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仲裁裁决事项在执行分配中的是否执行及顺位进行了实体争议审查,属越权审查。贵阳中院本应回应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制作分配方案,但该院未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适用程序错误;即使将其排除某投资有限公司优先分配申请认定为其实质上履行了制作清偿分配方案的工作,在本案当事人对该实质分配处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贵阳中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指引当事人提起实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判断;但是,贵阳中院却通过异议程序审理实体争议,程序适用进一步错误。而贵州高院的复议审查内容,亦实质上认可贵阳中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基于“优先清偿债权”而提出的参与分配请求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的程序不符,在行使复议审查权时适用法律亦错误。
另外,本案贵阳中院在执行中实质上已经内涵了参与分配的相关内容,即未认可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优先债权申请。故在本院撤销本案异议裁定、复议裁定之后,贵阳中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后,对该分配方案,亦可能存在相关当事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提起实体诉讼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具有冲突的不同债权之清偿顺位争议时,如何处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内容的正当性、适法性及应否执行问题,需要裁判者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和仲裁及审判实践加以探索、研究和适用,本院在此仅提示可能面临该问题的裁判者加以注意。
综上,贵阳中院异议裁定程序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贵阳中院就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应做出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贵州高院复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24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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