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2执复409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1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4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田某某。
被执行人:田某。
复议申请人田某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7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田某犯诈骗罪一案过程中,田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田某名下位于河北省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
丰台法院查明:田某诈骗罪一案,该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京0106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田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理财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某某小区兴业银行向被告人田某转账。2019年11月30日,田某向张某某支付8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本案涉案50万元的一次性利息5万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田某,索要本息无果,遂报警。被告人田某于2021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主动提供田某名下房产信息供查封用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另确认对田某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情况。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以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该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三、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四、在案查封被告人田某名下房屋一套依法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如有剩余,并入本判决罚金项执行;如再有剩余,发还被告人田某。
另查一,田某的父母系李某某、田某某;2021年1月24日,李某某去世。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向田某、田某某做笔录,两人明确提供涉案房屋查封用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
另查二,2022年9月29日,该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11362号。2022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22)京0106执113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认:终结(2022)京0106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罚金部分及第二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三,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田某的母亲田某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借用被执行人田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买房款全部是自己支付的,田某一分钱都没有支付,所以涉案房屋应归田某某所有,因田某的父亲即田某某的丈夫于2021年1月24日去世,田某某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丰台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田某某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22)京0106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案查封田某名下涉案房屋一套依法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如有剩余,并入本判决罚金项执行;如再有剩余,发还田某。可确认刑事判决已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且田某与田某某均自愿将涉案房屋变价退赔被害人,法院将此作为法定情节,依法在量刑时对田某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处置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田某某主张借名买房应终止执行的事由,实质是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田某某的异议申请,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异议请求。
田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75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实际为田某的父母李某某与田某某共有,田某并非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因此涉案房屋不应当作为田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退赔。第一,涉案房屋的实际认购人系田某的父亲李某某,且购房款由李某某全额支付,涉案房屋实际构成田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购入起因源于经李某某及田某某的朋友推荐,河北固安的房价较低且距离北京市不远,交通较为便利。因此,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签订《中鼎凤凰城认购书》购入涉案房屋,整个购房过程中田某未曾出现,购房涉及的各项文件中“田某”二字均为李某某代签,而非田某本人签字。且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李某某与田某某夫妇二人,期间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均由李某某支付,田某未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第二,(2022)京0106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5页“判决如下”部分第四点载明:“在案查封被告人田某名下房屋一套依法予以变价......”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根据河北省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载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非田某名下,因此刑事审判庭对并非在田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系错误查封。第三,复议申请人田某某在有关田某涉嫌诈骗罪的刑事审判过程中,从未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退赔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丰台法院所做关于“两人明确提供涉案房屋查封用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的笔录,复议申请人也并未签字。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依然为田某某和李某某而非田某,刑事审判庭查封并非田某名下的房屋用以退赔张某某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第四,即使假定涉案房屋系李某某夫妇赠与田某,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但也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的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收,该赠与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田某在购房全程均未出现,甚至在其父李某某逝世时都未出现,无达成赠与合意的可能,因此,涉案房屋并非李某某夫妇赠与田某。再退一步,即使赠与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房屋尚未登记,田某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21年1月22日,李某某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全部遗留给田某某继承,同时剥夺田某的继承权。该遗嘱事实上撤销了赠与,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在李某某逝世后应归属为申请人田某某而非田某。综上,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申请人田某某,而非田某。
本院经审查,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田某与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2)京0106刑初257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某主动提供该涉案房屋信息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丰台法院将此作为法定情节,依法在量刑时对田某予以减轻处罚。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也写明,涉案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用于退赔被害人或者交付罚金等,可见刑事裁判已明确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和处理方式。现田某某主张从未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同意以涉案房屋退赔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对田某某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田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执异7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浩楠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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