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45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4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
被执行人: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辛庄乡王务村146号。
在本院执行王某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2160号]中,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称,请求追加王某某为(2024)京0106执2160号案被执行人,并对(2023)京0106民初28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王某某执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因未查询到财产线索已做终本裁定。现经申请人查询发现,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提起本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款项3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24年2月1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2160号。202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216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28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某某。
再查,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某某户籍地、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发送传票,王某某户籍地显示邮件由他人代收,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邮件显示退回。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王某某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依法查询的王某某户籍地、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均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某某个人财产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对于王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XXXX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