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强奸死刑复核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强奸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9-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博兴县XX镇XX村XX号。202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决定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7日以(2023)鲁03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崔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24年4月18日以(2023)鲁刑终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永久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8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行至山东省淄博市XX区XX村XX路(原XX路)的生产路,遇见被害人郭某甲(女,殁年22岁)骑自行车经过,产生强奸的念头。崔某某将郭某甲从自行车上拽下,强行拖至路边玉米地内,脱去郭某甲的衣物。郭某甲反抗、喊叫,崔某某以捂压口鼻、扼掐颈部、击打头面部等暴力手段致郭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将一根玉米棒插入郭某甲阴道后,骑郭某甲的自行车逃离。2022年6月16日,崔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棕色皮凉鞋、掌纹等物证,证人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棕色皮凉鞋上检出被告人崔某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掌纹系崔某某左手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崔某某深夜在公共道路上拦路强奸过路女性,致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身份存疑,体表伤致伤原因不明,死因不明确”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姐姐郭某乙曾陪同母亲辨认尸体,且郭某乙及被害人哥哥郭某丙均指认现场尸体照片中女子是郭某甲,故被害人身份确定;尸体鉴定意见证实,郭某甲双眼睑结膜、双肺叶间、底部、心肌均见点状出血,左侧甲状腺被膜下出血,足以认定系捂压口鼻、扼掐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面部擦伤、挫裂伤、阴阜处环形挫伤等均非致命伤,不影响死因认定,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不宜作为定案证据”等辩护意见,经查,受技术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在2022年取得崔某某血样后才作出鉴定结果,相关鉴定时间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可能存在第三人作案”等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供述的作案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始终供认离开现场时已确认被害人死亡,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崔某某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某系激情犯罪,案发后多年没有违纪违法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同意第一审、第二审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刑终334号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世宏
审 判 员 孙 江
审 判 员 踪训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淼淼
书 记 员 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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