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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7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75号
申诉人(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鹏,广东岭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沛,广东岭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执行人:某市商业银行。
被执行人:岳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物资贸易中心。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
申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在执行某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岳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某贸易中心)、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权未清偿部分按承诺向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岳阳中院查明:2002年2月6日,湖南高院作出(200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中心偿还某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5.218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二)某某投资公司对某贸易中心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某丙公司在某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在108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四)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因某贸易中心、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某市商业银行向岳阳中院申请执行,岳阳中院于2002年5月8日立案,案号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在执行被执行人某丙公司175万元后,岳阳中院以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已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某贸易中心、某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0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北京某某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后,申请变更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岳阳中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湘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变更北京某某公司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北京某某公司向岳阳中院申请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北京某某公司向岳阳中院提交某某投资公司注销决议、某某投资公司清算报告等证据,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系因股东解散而注销,非因破产而注销。清算报告所称债务已全部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广告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股东进行虚假清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某丙公司还应当就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深圳某某公司向岳阳中院提交深圳市国资委关于提供深圳市国有“僵尸企业”名单的函(深国资委函[2019]733号)、《关于市属国有“僵尸企业”办理注销的指导意见》等证据,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的注销工作由深圳市国资委主导,某某投资公司与其他198家僵尸企业共同在市国资委的指导和要求下完成了清算注销程序。某某投资公司之所以被纳入该僵尸企业名录,是因为其在2001年11月30日后已在深圳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经三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完成了对某投资公司1080万元股东的注册资本的认缴义务,某某投资公司的全部业务及活动全部暂停,人员均解散。此后直至2020年12月的近20年间,未收到任何关于(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案件的法院文件及执行通知。深圳某某公司出具该承诺函系依照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双方进行了质证。
岳阳中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成立,股东为某丙公司(占股90%)、某广告公司(占股8.75%)、湖南省某某贸易公司(占股1.25%)。2017年8月15日,某某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2020年9月18日,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作出《关于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决议》,决议:一、同意注销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同意通过清算组编制的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20年12月4日,某某投资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确认:二、清算企业财产状况。公司清算日财产状况为:无货币资产,无实物资产,无其他资产。三、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一)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截至企业清算结束,本企业债权已处置完毕。(二)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截至企业清算结束,本企业债务已处置完毕。四、清算财产分配情况。(一)清算费用已付清:(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三)税务部门税款已缴纳,无欠缴税款;(四)债务已处置完毕;(五)无剩余财产需分配。五、清算其它情况。(一)企业帐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股东/主管单位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保存十年,股东/主管单位承诺予以妥善保存。(二)股东/主管单位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均在该清算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20年12月7日,深圳某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函:“本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出具本承诺函,承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以下事项的清理与结算工作:一、缴清税款,不存在所欠税款未缴纳的情形;二、不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清理与该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债权;三、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未了结的业务、纠纷与诉讼;四、妥善处理全体员工事宜,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用及相关员工安置费用的情形。若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相关承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按上述承诺采取相应的赔偿措施并实施完毕为止。”
岳阳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北京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股东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虽然召开某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并进入清算,也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但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财产、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其次,其在清算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发生时间在2002年,执行法院在当时已将执行相关事宜通知了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知晓债权人为原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投资公司清算中,虽然在2017年9月21日深圳特区报AII-4版刊登了清算公告,但作为某某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某丙公司在已知晓案涉债权人的情况下,某某投资公司清算组理应履行书面告知已知债权人原某市商业银行的义务,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原某市商业银行,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丙公司提交2024年2月1日的(2024)粤深福证字第5339、5340、**号**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并非某某投资公司清算时作出,不能以现在的查询情况来证明以前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同时,该清算报告中注明的某某投资公司债务已处置完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最后,深圳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虽然依照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僵尸企业”办理注销的指导意见》,对某某投资公司进行清算,该指导意见只是某某投资公司进行清算的原因,不能视为合法清算的依据,某某投资公司的清算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且该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在深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如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无《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情形的,包括依法被吊销执照、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等,可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而某丙公司知晓债权人为原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投资公司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未履行书面告知已知债权人原某市商业银行的义务,未附任何公司财产、债务清理材料而出具清算报告,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被执行人某贸易中心、某某投资公司对北京某某公司所负债务也未进行清偿,深圳某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某某投资公司不履行上述相关承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其将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按上述承诺采取相应的赔偿措施并实施完毕为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深圳某某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岳阳中院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湖南高院(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深圳某某公司不服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岳阳中院扩大深圳某某公司承诺函的责任范畴,混淆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区别,错误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判项未明确承诺范围,将会导致执行依据模糊,滥用执行权利。2.岳阳中院认为某某投资公司未经合法清算的理由有误,且混淆了清算组责任义务与公司责任义务,应予纠正。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清算报告必须要附有相应的公司财产、债务清理材料。3.某市商业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在某某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前某市商业银行已被注销,因此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采用登报方式对清算、债权申报等事宜进行公告符合规定。4.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而长沙某某公司的国企控股的主体资格,在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情况下与*源公司清算组违规以协议方式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该转让协议无效。
北京某某公司答辩称:1.某某投资公司清算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某某投资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该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报告注明债务已处理完毕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有关的债权债务资料,属于虚假清算。2.深圳某某公司自愿作出的案涉承诺具有消灭、结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承诺的意思表示与债务清偿意思表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系债务保结承诺,深圳某某公司系保结责任人。岳阳中院裁定追加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系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深圳某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损害其合法利益,原审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4.案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深圳某某公司应当要以案涉债权中某某投资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向北京某某公司进行清偿。
湖南高院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湘执复64号执行裁定认定:2010年10月,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某市商业银行等四行一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湖南高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岳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阳中院裁定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具体到本案,首先,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变更北京某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北京某某公司具备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岳阳中院(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系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北京某某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再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同时符合“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项条件时,即可依法追加承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不论是已被注销的某某投资公司,还是某某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某丙公司(占股90%),均是(200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且均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即某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200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均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岳阳中院向被执行人某贸易中心、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均送达了相关的执行文书,并于2002年执行了某丙公司175万元。因此,某某投资公司股东某丙公司、某广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某某投资公司并进入清算时,清算组对于某某投资公司尚有执行案件未了结的情况应当明知,故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某市商业银行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在深圳市级的《深圳特区报》登报通知。另外,从清算组编制的《清算报告》的内容看,《清算报告》仅三个页面,“清算企业财产状况”为:无货币资产,无实物资产,无其他资产。“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为:(一)债权的追收情况及对未收债权的处理:截至企业清算结束,本企业债权已处置完毕。(二)债务的申报、审定情况:截至企业清算结束,本企业债务已处置完毕。“清算财产分配情况”为:(一)清算费用已付清;(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支付完毕;(三)税务部门税款已缴纳,无欠缴税款;(四)债务已处置完毕;(五)无剩余财产需分配。上述清算内容未附任何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清理材料,不能证明其已进行实质上的清算,“某某投资公司债务已处置完毕”的内容也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某某投资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程序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其在未告知已知债权人以及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当认定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某某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某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函》,承诺:“某投资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以下事项的清理与结算工作:……二、不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清理与该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债权;三、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未了结的业务、纠纷与诉讼……若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相关承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按上述承诺采取相应的赔偿措施并实施完毕为止。”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述承诺属于保结承诺,故在某某投资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深圳某某公司应当作为保结责任人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鉴于本案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且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深圳某某公司为国有独资大型企业,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应当审查本案是否需要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核算某某投资公司、某丙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
综上,湖南高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深圳某某公司不服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以及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北京某某公司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主要理由为:1.案涉债权转让违反关于国有资产必须公开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未履行通知义务损害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转让应属无效。湖南两级法院对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仅进行形式审查,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深圳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并非承诺对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高院简单套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属于以执行代替审判,应予纠正。
北京某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岳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监督请求。主要理由为:1.深圳某某公司就原审复议裁定已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且该院已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监督请求。2.深圳某某公司自愿作出的承诺具有消灭、结清债务的意思,该意思表示与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具有同样法律效果,应视为对某某投资公司注销时未了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岳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深圳某某公司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其合法权益未受损害。4.案涉债权包已有岳阳中院、湖南高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虽未经公开拍卖转让,但公开拍卖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未经拍卖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本案金融债权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范畴,亦未损害政府优先购买权。
本院对湖南高院、岳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阳中院裁定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根据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90%的控股股东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75%),在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函》,载明“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以下事项的清理与结算工作:……二、不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清理与该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债权;三、全面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未了结的业务、纠纷与诉讼……若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相关承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直至按上述承诺采取相应的赔偿措施并实施完毕为止。”深圳某某公司的上述承诺并非对被执行人某某投资公司在清算时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而系承诺某某投资公司如因未依法清算给他人造成损失,深圳某某公司对此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虽仅一字之差,但二者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却根本不同。具体而言,深圳某某公司如承诺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属于债务加入,因某某投资公司清算注销而未获清偿的债务,均应由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而在深圳某某公司承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则其仅对某某投资公司因未依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债权人未获清偿并非因清算原因造成,而是因某某投资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其他原因所致,即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与未依法清算无因果关系,深圳某某公司则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关系到深圳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按承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如某某投资公司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因某某投资公司清算不当而形成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等,均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判断,需要通过审判程序判决确定,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力的扩张,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严守法定原则,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限,不应随意扩大。由于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深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深圳某某公司在某某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也未书面承诺对其未结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北京某某公司关于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湖南高院认定深圳某某公司的承诺属于保结承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深圳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岳阳中院(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执复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北京某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2002)岳中法执字第4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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