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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军、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5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52号
申请人:刘艳军,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天津万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贾超,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石小女,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超、石小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刘艳军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津0104执57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执5708号执行裁定书、(2020)津和平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债权转让确认函》、《中国工商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暨催告履行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及物流信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北方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5708号。因被执行人贾超、石小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0)津0104执57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予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债权转让予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2年6月6日,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申请人刘艳军等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受让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刘艳军,并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经《中国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2年12月14日以邮政快递EMS将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贾超、石小女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予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所受让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重庆际艾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所受让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艳军,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刘艳军申请变更其为(2020)津0104执57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刘艳军为(2020)津0104执57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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