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杰,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因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22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查明:关于某咨询公司和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的技术使用权纠纷一案,某咨询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2013年5月15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瑞士苏黎世就该18046/JHN/GFG号仲裁案作出《最终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
“(413)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320000欧元。
(414)自2011年3月23日起,某化工公司每月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只要某化工公司继续使用某咨询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无论如何,2016年8月31日之后,某化工公司无需再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
(415)某化工公司不得使用某咨询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416)对于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320000欧元的款项,某化工公司还应当按照5%年利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
(417)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加付本《最终裁决书》第414段所裁定的400000欧元月罚金的5%(年利率)的违约利息,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
(418)某咨询公司应向某化工公司支付20891.25欧元、3575640.60人民币、1134566.55瑞士法郎以及6111.90英镑以补偿某化工公司的费用和花费。
(419)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189286.99欧元、22860.39瑞士法郎、7497.80美元以及372.07英镑以补偿某咨询公司的费用和花费。
(420)某化工公司支付给某咨询公司105000美元,偿还某咨询公司垫付给ICC的仲裁费。
(421)本终局裁决第413段和第414段的款项,是扣除中国税费之后的款项。
(422)驳回所有其他诉请。”
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4176英镑和5415.75瑞士法郎。
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新乡中院提交《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某咨询公司称根据《最终裁决书》和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在进行抵扣后,某化工公司仍对其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故向新乡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最终裁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只要某化工公司继续使用某咨询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23日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的部分,第(415)项“某化工公司不得使用某咨询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414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裁项以及第(417)项中“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对上述裁项之外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承认和执行。”
新乡中院上述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某化工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对外发布《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进展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向外界披露本案案情,《公告》第四项中提出“根据该民事裁定书,经公司初步计算,某化工公司不应该再对某咨询公司支付费用,且某咨询公司应向某化工公司赔付约200万元人民币(汇算)。某化工公司将冲回预计负债、计入营业外收入1500万元,并保留向某咨询公司追偿的权利。”
在执行中,新乡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听证,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裁定书》所承认和执行《最终裁决书》中的裁项条文理解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罚金计算截止点的问题及根据裁决书互负债务数额。
某咨询公司认为:第414项的罚金计算截止点为该裁项所提到的2016年8月31日,其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从2011年3月23日直至裁决作出日即2013年5月15日期间所对应的26个月罚金合计260万欧元,第二个阶段为从裁决日直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所对应的39个月罚金合计为390万欧元。根据民事裁定各项计算按照2021年9月16日汇率标准执行案款合计为6756.113169万元,其中截止到裁决作出日案款为2698.603169万元,裁决作出日至2016年8月23日案款为4057.51万元。
某化工公司认为:第414项的罚金计算截止点为第417项所指的2011年6月28日,据此计算按照该公司发布公告日即2017年5月10日汇率标准计算某化工公司应支付给某咨询公司的款项为936.743961万元,另补遗的费用为68.60164万元,某咨询公司应支付给某化工公司的款项为1157.688571万元。
2.某化工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的问题。
某咨询公司认为:民事裁定书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新乡中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后某化工公司再行使抵销权已过时效;依据已被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裁项计算,无论数额多少,均不应当抵销。
某化工公司认为:从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提出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予以抵销的意思表示时,双方相等的债务已经抵销完毕。
对此,新乡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豫07执20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某咨询公司关于新乡中院(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国际商会仲裁院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所承认部分内容的执行申请。
河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执复33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中院(2019)豫07执201号执行裁定。
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33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新乡中院(2019)豫07执201号执行裁定;三、本案发回新乡中院重新审查。
根据本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的要求,新乡中院经向作出民事裁定的审判机构就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每月支付10万欧元罚金截止点的确定和《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问题进行函询,审判部门答复为:一、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每月支付10万欧元罚金的截止点应为2011年6月28日。二、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的问题,因该案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作,因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并未涉及《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因此裁定书中也无相关内容。
新乡中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罚金计算截止点的问题。
根据上述审判部门的回复意见,第414项每月10万欧元的罚金截止点应为2011年6月28日。因此,某咨询公司主张截止点为2016年8月31日并以此计算执行案款数额,超出了执行依据范围,对此部分超出执行依据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2.关于某化工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以抵销某咨询公司债权的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最终裁决书》第418项“某咨询公司应向某化工公司支付20891.25欧元、3575640.60人民币、1134566.55瑞士法郎以及6111.90英镑以补偿某化工公司的费用和花费”已被民事裁定书所承认,故某化工公司对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客观存在并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上述法律均未限制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必须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才可以行使抵销权。即使当事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限但为合法的自然债权,其仅丧失胜诉权或申请执行权,但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其仍可以行使抵销权。抵销的意思表示只要通知给对方即可,并无方式上的限制,在诉讼中和诉讼外均可进行。故某化工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具有法律依据。且经对《最终裁决书》中承认和执行部分内容所涉金钱数额进行审查,其中:第413项、第414项、第416项、第417项、第419项、第420项中某化工公司应支付某咨询公司的金钱数额汇算折合人民币共936.743961万元;第418项中某咨询公司应支付某化工公司金钱数额汇算折合人民币共1157.688571万元。双方互付到期金钱债务,本次执行程序中某化工公司主张了抵销,且答辩中的抵销已合法通知到某咨询公司,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双方互负相等数额的到期债务已完成法定抵销,某咨询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对某化工公司可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
另,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未被新乡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所承认,故亦不应当属于执行内容,即使将该部分款项纳入执行范围,也因某化工公司主张抵销而消灭。
综上,某咨询公司的执行申请已不具有给付内容,故该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经新乡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新乡中院作出(2021)豫07执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某咨询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咨询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21)豫07执15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和《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事实与理由:一、新乡中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的意见,坚持驳回某咨询公司的执行申请是错误的。某化工公司《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下应支付给某咨询公司的每月10万欧元罚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点应当是2016年8月31日,最早也应当截至《最终裁决书》的作出时间,即2013年5月15日。二、被承认和执行的第414项内容为“自2011年3月23日起,某化工公司每月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无论如何,2016年8月31日之后,某化工公司无需再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依据《纽约公约》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字面严格执行已被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裁项。上述被承认和执行的裁项已经明确了月罚金的起止点。三、某化工公司提出抵销请求的时间是本案执行立案之后,该抵销请求到达某咨询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6月本案第一次谈话时,已经超过本案的执行期限。四、新乡中院遗漏某咨询公司就《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提出的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明确要求新乡中院查明为何遗漏,但新乡中院直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不包括此项内容。
某化工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最终裁决书》第414项的罚金计算截止点应确定为何时。对此执行部门应当向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定的民事审判部门函询予以明确。新乡中院根据上述裁定的要求,在本案重新审查过程中书面函询了民事审判部门意见。本案的执行应当以民事审判部门书面回复意见为准,而不是某咨询公司的推测和解释。二、双方当事人互付支付义务的,应予以抵销,并无任何当事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时效和方式的限制。某咨询公司关于超过强制执行时效不予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要求新乡中院查明的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的问题,新乡中院已明确查清。四、我国司法主权独立,本案执行依据是新乡中院依据(2016)最高法民他66号批复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案涉国际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某咨询公司所提交的外国法院判令在我国不具有可执行性。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新乡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罚金计算截止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执行案件而言,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需要支付金钱的具体数额等信息。本案中,《最终裁决书》经《民事裁定书》部分承认后,执行依据为:“(413)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32万欧元。(414)自2011年3月23日起,某化工公司每月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10万欧元,无论如何,2016年8月31日之后,某化工公司无需再向某咨询公司支付月罚金。(416)对于应向某咨询公司支付32万欧元的款项,某化工公司还应当按照5%年利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417)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某化工公司应向某咨询公司加付本《最终裁决书》第414段所裁定的40万欧元月罚金的5%(年利率)的违约利息。”
关于第414项中罚金计算截止点的问题,某咨询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争议较大,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在(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应当向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定的民事审判部门函询,以确保民事裁定书的准确执行。本案发回新乡中院重新审查后,该院执行部门向民事审判部门进行书面函询,新乡中院民事审判部门已明确书面回函,内容为:“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每月支付10万欧元罚金的截止点,我庭原仲裁司法审查合议庭认为从仲裁庭的角度对整个仲裁裁决内容进行整体和逻辑地分析,该截止点应为2011年6月28日。”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依据民事审判部门书面回函内容,裁定驳回某咨询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22年5月23日,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执复22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中院(2021)豫07执157号执行裁定。
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222号执行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21)豫07执15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18046/JHN/GFG号《最终裁决书》和《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新乡中院审判部门无权自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意见/复函中未载明的内容,其行为不仅实际违反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逐级核报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其决定也与裁决内容明显相悖,错误缩小了裁决可执行的范围。(二)已被承认的裁项要求某化工公司承担直至2016年8月31日持续的月罚金支付义务,且有明确的起止点,第414项下已经确定且已被承认和执行的部分至少包括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26个月的罚金共计2600000欧元,将2011年6月28日作为第414项罚金义务的终止时点缺乏依据,且和414项的字面直接相悖。(三)第414项实质上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超裁”)的情形。(四)某化工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新乡中院无权抵销。(五)新乡中院遗漏某咨询公司就《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提出的执行申请,程序违法。
某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某咨询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应予以驳回。(二)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2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某咨询公司不尊重我国的司法主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咨询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的罚金计算截止点应确定为何时的问题。本院(2020)最高法执监238号执行裁定认定,对案涉《最终裁决书》第414项的罚金计算截止点应确定为何时的问题,执行部门应当向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定的民事审判部门函询予以明确。发回重审后,新乡中院民事审判部门已明确书面回函,内容为:“关于《最终裁决书》第(414)项所裁决的每月支付10万欧元罚金的截止点,我庭原仲裁司法审查合议庭认为从仲裁庭的角度对整个仲裁裁决内容进行整体和逻辑地分析,该截止点应为2011年6月28日。”鉴于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定的民事审判部门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执行部门按照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化工公司能否行使抵销权以抵销某咨询公司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结合本案事实,《最终裁决书》第418项“某咨询公司应向某化工公司支付20891.25欧元、3575640.60人民币、1134566.55瑞士法郎以及6111.90英镑以补偿某化工公司的费用和花费”已被民事裁定书所承认,故某化工公司对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客观存在并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本案双方互负相等数额的到期债务已完成法定抵销,某咨询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对某化工公司可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乡中院遗漏某咨询公司就《关于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提出的执行申请问题。因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新乡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仲裁费用的决定和补遗未被新乡中院民事裁定书明确。且即使将该部分款项纳入执行范围,也因某化工公司主张抵销而消灭。执行法院未纳入执行范围并无不当。申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诉人提出的关于超裁的申诉理由,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审查范围,本院于本程序中不予评判。
综上,某咨询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