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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7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79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地河南省。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执行人:李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台湾省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罗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执行人:符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被执行人:韩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陈某,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2019)津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过程中,李某对本院查封符某名下的牌照号为京Q8××**号大众牌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李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王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请求终结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北京某公司全款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5722,发动机号为×××88。申请人因没有北京购车指标,遂向老乡符某借用京Q8××**号指标购买该车辆,该大众牌小轿车登记在京Q8××**下,行驶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符某。申请人自2015年8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使用该车辆在滴滴平台提供网约车司机服务。在此期间,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产生的违章处罚等费用一直由申请人缴纳。2023年7月,申请人发现该车辆已被贵院查封。经申请人查询,符某因(2019)津02刑初50号案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其罚金及责令退赔的刑罚被贵院强制执行中,案号为(2021)津02执1821号。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给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根据。特此复函。”申请人认为,该车系申请人于2015年全额购买并一直使用至今,符某虽有权利登记,但申请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故涉及刑事财产执行罚金以及没收财产时,应当适用此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终结对车牌号为京Q8××**号大众牌轿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望裁如所请。
本院查明,关于某公司、李某、罗某、丁某、符某、韩某、王某、陈某被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19)津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执行。)三、被告人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符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责令被告人李某退缴偷逃的税款人民币36095026.07元;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罗某、符某、韩某、王某、陈某在各自参与偷逃税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丁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津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1821号执行裁定:“……四、冻结、扣划符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364566.36元;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符某名下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181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符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符某名下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181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1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查封符某(412724197409065571)名下牌照号为京Q8××**大众牌车辆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某主张案涉车辆的产权归属应为自己而非被执行人符某。本院经审查,案涉车辆登记在符某名下,本院对案涉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提供的北京某公司的POS机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与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款对应,且其提供的滴滴车主平台截图、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管部门处罚决定书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材料亦无法证实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某,而非符某。故李某对案涉车辆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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