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32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邢某某。
被执行人:某甲(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执行人:某乙(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马某甲,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执行人某甲(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某乙(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某某(天津)健身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4执41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执4160号执行裁定书;2.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某合伙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资料确认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国际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书》;3.天津某合伙企业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国际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资料确认单》、《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告某甲(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某乙(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某某(天津)健身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160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6月1日,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某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予天津某合伙企业,并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天津某合伙企业取得涉案债权;2023年12月29日,天津某合伙企业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受让债权转让予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天津某合伙企业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广开支行将(2018)津0104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某合伙企业、及天津某合伙企业将受让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书面认可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涉案债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41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1)津0104执41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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