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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4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4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王某。
利害关系人:天津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
申诉人天津港保税区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储运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储运公司申诉称,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仅认定天津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以52848464元最高价竞得案涉房产,但未载明天津某某公司是否以及何时缴纳全部款项、延期付款是否合理合法、司法拍卖是否成交等问题。在前述关键事实缺失情形下,天津三中院作出(2022)津03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2022)津03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未载明天津某某公司迟延交纳拍卖余款的事实,忽略了网络司法拍卖主要事实,不仅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依法应当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而且非法剥夺了某某储运公司的知情权,侵害了某某储运公司的执行异议权。三、天津某某公司关于“延期付款理由”及“已经得到法院批准”的陈述均为虚构。四、天津三中院2023年1月6日《执行笔录》仅有承办人签名,缺少记录人及相关签名,涉嫌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笔录中大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员工窦百荣未获得大连某某特别授权,其作出的同意延期付款、承担应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等承诺,均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大连某某同意天津某某公司延期付款的证据。五、某某储运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向天津三中院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拍卖标的物约1/3面积拟作为拆迁对象,将补偿一亿多元土地占用费。执行法官知悉后即将该内容告知天津某某公司,让天津某某公司与相关单位联系。某某储运公司在另案复议阶段才发现上述事实,分别以《复议(补充)申请书》和《申请复议审意见书》形式提交天津高院,但天津高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与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81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案涉房产拍卖结果无效,重新拍卖;执行回转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已经执行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某储运公司申请撤销案涉拍卖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天津三中院在依法公开拍卖某某储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时,发布的拍卖公告明确买受人于拍卖成交后10日内缴纳拍卖余款。天津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竞得案涉房产,2023年1月3日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延期缴纳拍卖余款。对此,天津三中院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意见,大连某某表示同意,并承诺因永泰嘉和公司延期缴纳余款产生的损失由大连某某承担。结合天津某某公司系该次拍卖唯一竞买人,其已于2023年2月14日将拍卖余款缴入法院制定账户,目前并未发现天津某某公司的延期支付拍卖余款行为损害了案件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的利益,给执行案件造成其他损失或不利影响。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应当撤销拍卖的相关情形。某某储运公司主张天津某某公司延期支付拍卖余款损害某某储运公司及其他竞买人利益,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某某储运公司的其他申诉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储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港保税区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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