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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哲、燕某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2执1770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2执17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某哲,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执行人:燕某波,男,199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本院在执行刘某哲与燕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燕某波向其履行金额200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燕某波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燕某波承担的金钱债200000元及利息尚未履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燕某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哲与燕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刘某哲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燕某波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国强
审判员  李同肖
审判员  周建海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执行员  张采卷
书记员  侯亚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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