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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青与柳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4执1103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4执11032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青,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柳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何某青与被执行人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23)津0114民初20257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4250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扣划202元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发放后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2024年11月18日到2025年11月17日。上述日期到期前可申请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忠圆
审判员  董克龙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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