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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某甲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2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某甲,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罗某甲,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牟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申诉人乐山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4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宋某甲、罗某甲、牟某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40号裁决书,缺席裁决:1.宋某甲、罗某甲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78185.6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818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818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牟某对该裁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宋某甲、罗某甲追偿;3.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案仲裁费3936元(已由某融资担保公司预交),由宋某甲、罗某甲、牟某承担,并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直接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后某融资担保公司以宋某甲、罗某甲、牟某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执行。
泸州中院查明,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宋某甲、罗某甲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宋某甲、罗某甲与峨眉山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小贷公司借款70800元,专项作为其偿还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融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上借款债务的预备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息为18%;当借款人发生应当清偿在某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债务时,由其指定的收款人将代收的该合同借款按其实际所欠某金融平台债务本息金额从该账户上转至深圳金融公司账户,并从转账之日起依实转金额计付利息,至贷款人还清该实转金额为止;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同日,宋某甲、罗某甲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宋某甲、罗某甲向小贷公司借款708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费600元;债务人到期未能还本付息,致使保证人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债务人除应支付担保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债务人因违反该协议约定,除承担保证人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保证人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相应法律责任,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宋某甲、罗某甲借款708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同日,牟某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自愿为宋某甲、罗某甲的借款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6年5月10日,宋某甲通过某金融平台借款60000元,融资年利率10.3%,期限为3个月,每月应还利息515.01元;扣除融资管理费1008元、担保手续费150元后,宋某甲实际提现58842元。2016年8月11日,宋某甲在某金融平台续标借款58200元并放款成功,融资年利率10.5%,期限为9个月,每月应还利息509.25元。同日,宋某甲向某金融平台充值5518元,加上续标借款58200元,共计63718元,归还了到期的某金融平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15.01元,并支付了续标管理费2880.9元、担保手续费436.5元。2017年5月12日,某金融平台借款到期,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未归还,共计58710元。
2017年5月12日,小贷公司通过其员工童某账户转账58710元到某金融平台托管账户(户名: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0976********),为宋某甲偿还了某金融平台上全部借款,履行了义务。
2018年10月12日,应小贷公司要求,某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乐山市某华贸易有限公司转账950000元到小贷公司指定的乐山市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中78984.52元为宋某甲、罗某甲代偿了其在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2018年10月15日,小贷公司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宋某甲、罗某甲在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已由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完毕。
执行中查明,通过关联发现某融资担保公司同类型案件众多,各案的被执行人不同,都是通过深圳金融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进行借款,债务到期后,通过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进行偿还。小贷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也是通过委托第三人(本案中委托童某)支付。
泸州中院认为,本案通过深圳金融公司某金融平台借款,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仲裁中并没有对深圳金融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归还款项时委托第三人支付,且支付量大,涉及人数众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深圳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泸州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泸州中院(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1.某融资担保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泸州中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执行申请,是变相撤销生效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在未经当事人申请,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情况下,泸州中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二、(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泸州中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就认定深圳金融公司为网络借款纠纷出借人,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泸州中院认定深圳金融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是对某金融平台经营模式的错误认识,助长了借款人欠钱不还的不诚信作风,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深圳金融公司开发并运营某金融平台符合公司经营范围规定,该平台从开始运营到关闭,都充分考虑了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根本不存在执行裁定中认为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三、(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泸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载明了金钱给付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能够计算出具体执行数额,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
四川高院对泸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虽系申请执行人某融资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通过深圳金融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由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深圳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实质是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但本案仲裁审理中未对深圳金融公司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相关业务资质予以审查认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金融公司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对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偿还相关款项过程中的委托支付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审理也未予以审查认定,故执行法院以深圳金融公司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本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为由,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某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另寻权利救济途径。据此,四川高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川执复49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泸州中院(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
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493号执行裁定及泸州中院(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深圳金融公司为网络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出借资金,因未取得金融特许经营资质,违反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某金融平台系深圳某金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P2P网贷业务中介服务平台。深圳某金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金融信息咨询、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具备提供金融中介服务资质。第二,某金融平台仅是一个金融中介服务平台,该平台的出借人是平台上的各个投资人,借款人通过该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平台上的投资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是否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与各借款人在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所对应的出借人并非该平台,而是该平台上注册的各个投资人。在借款事实形成过程中,存在基于某金融平台一笔借款有多个出借人的情况,为防止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影响出借人资金安全,某金融平台参照同时期其他国有融资平台的模式,推出线下以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若借款人需要在某金融平台上发标借款,则必须先与小贷公司签订相关授信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在某金融平台上的债务出现逾期,小贷公司即可直接依据与借款人的线下合同,代借款人归还平台上的借款,小贷公司代还的平台上的借款就成为借款人向小贷公司的借款。实际上,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达成的系代偿协议,该公司在为借款人代偿其欠某金融平台上出借人欠款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申诉人实际是借款人履行清偿小贷公司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小贷公司代偿款后,承担担保责任。申诉人行使的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因此,某金融平台并非出借人,其仅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小贷公司代偿借款人欠款系双方合意,申诉人基于提供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双方反担保协议约定进行追偿也并不导致无效情形的发生。二、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过程中以执代审违反法定程序。异议、复议裁定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三条及第五条系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第三条系对驳回执行申请事项的具体规定,条款中所列四种情形是执行主体、金额、标的物、范围等法定事项,其中并未包括仲裁裁决内容若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异议、复议程序以执代审,推翻生效仲裁文书,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本案中,经营行为是否有效的审查实际就是对出借资金、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实体内容的审查,执行程序对实体内容的定性实际已完成了审判内容,执行过程中未听取申诉人的意见也未召开听证会,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三、异议、复议裁定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异议、复议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申请,但未赋予申诉人救济途径,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包括执行标的物、金额、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事项超出约定范围、不属仲裁事项、非约定仲裁条款等,其中对执行标的物、金额、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救济方式为驳回后可另申请仲裁明确前述内容,对仲裁事项超出约定范围、不属仲裁事项、非约定仲裁条款等在驳回后可通过诉讼程序维权。但两级法院对仲裁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即使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驳回申请而不赋予救济途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系仲裁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事项,仲裁裁决撤销后可对无效情形另提出仲裁请求。仅对执行申请驳回,不予解决仲裁裁决具体事项,阻碍了申诉人提起重新仲裁的权利,申诉人代偿后的资金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法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泸州中院申请执行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40号裁决书,泸州中院、四川高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认定案涉相关主体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据此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权利义务不明、给付标的不明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本案中,四川高院、泸州中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也均不同。四川高院、泸州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493号执行裁定及泸州中院(2021)川05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
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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