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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02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02号
申请执行人:陈良,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名仕达花园8-3-12B02。
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
第三人:张靖,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杨颖,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良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良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靖、杨颖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陈良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就该判决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津0113执65号。2022年6月21日,贵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增加的1950万元,由第三人张靖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增加的950万元,由第三人杨颖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截至今日,二人均仅实缴出资50万元,张靖未实缴出资1950万元,杨颖未实缴出资9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1、追加第三人张靖、杨颖为(2020)津0113执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裁定第三人张靖在未缴出资1950万元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杨颖在未缴出资950万元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陈良与被告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4805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劳务费用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陈良负担438元。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7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陈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张靖持股比例66.6667%,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6年12月31日前,已实缴出资额50万元;股东杨颖持股比例33.3333%,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1月31日前,已实缴出资额50万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张靖、杨颖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张靖、杨颖作为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张靖应当履行足额缴纳200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杨颖应当履行足额缴纳100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然而,张靖至今未完成缴纳出资额1950万元,杨颖至今未完成缴纳出资额950万元,均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现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19)津0113民初4805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张靖、杨颖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张靖、杨颖为申请执行人陈良与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2019)津0113民初4805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陈良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张靖在未出资19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杨颖在未出资9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朱 钢
审判员 吕丽萍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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