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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宋某兰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6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亮。
被申请人:宋某兰,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柴某婷,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宋某娟,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兰、宋某娟、柴某婷为(2024)津0104执恢29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某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宋某兰、宋某娟、柴某婷为(2024)津0104执恢29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注册资本为认缴状态、实缴为零,法院已对案件终结执行。因被申请人宋某兰、宋某娟、柴某婷作为宝岛人家公司历史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现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责任。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五十四条、八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兰、宋某娟、柴某婷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执2981号执行裁定书、(2024)津0104执恢2948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104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2.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宋某兰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被执行人的事情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大概八年前被申请人曾在被执行人处上班,上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因为太累了就不去了。
被申请人柴某婷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2021年时,被申请人发现自己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后报警,并找到南开区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让被申请人去起诉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一直联系不上。经过查询工商信息,显示是宋某娟把股份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故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院起诉宋某娟,法院告知不能异地取证,让被申请人回到天津市南开区起诉。此时,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申请人申请了笔迹鉴定。被申请人对于某东身份不认可,所以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宋某娟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不知道自己成为被执行人股东的这个事,被申请人自2024年11月17日收到南开法院传票后,于2024年11月18日下午2点30分去到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市场局工作人员称被申请人目前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不给调档,只能查询被申请人在这个公司以往的信息,经核实,查阅信息如下:宋某娟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27日担任此公司股东,宋某娟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3日担任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此事被申请人一概不知,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掌握此信息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下午3点20分给政务服务热线12345拨打电话反映此事,说明了情况,政务热线12345了解情况后,被申请人提出诉求,12345称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2024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来电,问清情况后问被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要求调档,撤销被冒用身份期间的登记信息。工作人员答复由于此公司涉诉,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未必能撤销成功,但被申请人依然坚持撤销被冒用身份时的登记信息,此后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下午1点14分拨打110报警,警方了解情况后予以备案登记,并说将来涉案可由法院随时调取备案信息。2024年11月22日下午2点30分,被申请人去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撤销登记,并拿到了登记受理通知书。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宋某兰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柴某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中慧[2024]文书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宋某娟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撤销冒名登记受理通知书》;2.天津市南开区吉庆聚旺食品店、天津市南开区聚旺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津01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2981号。因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津0104执29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陈某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马福明、夏洪奎为(2017)津0104执29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马福明、夏洪奎为(2017)津0104执29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陈某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948号,被执行人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夏某。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柴某婷认缴出资80万元,宋某兰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6日,柴某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宋某娟,股东为宋某娟(认缴出资80万元),宋某兰(认缴出资20万元);2015年7月31日,宋某娟将60%股权转让给马福明,股东变为宋某娟(认缴出资2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60万元),宋某兰(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5月27日;2016年5月17日,宋某兰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夏某,股东变为宋某娟(认缴出资2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60万元),夏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6月2日;2016年7月27日,宋某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柴某婷,股东变为柴某婷(认缴出资2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60万元),夏某(认缴出资20万元)。
再查,原告柴某婷因与被告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向某某公司原工作人员核实柴某婷曾在某某公司任职”……“柴某婷要求涤除其被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柴某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柴某婷及第三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于202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柴某婷与宋某娟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柴某婷签名笔迹予以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8日出具津中慧[2024]文书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受让方签字(盖章)处的‘柴某婷’签名字迹不是柴某婷所写。”原告陈某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撤销冒名登记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宋某娟:我单位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201043409××),2015年6月26日冒用你身份证信息取得该公司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认为你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申请人柴某婷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被申请人柴某婷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被登记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陈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陈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柴某婷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恢复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宋某兰作为转让给现股东夏某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夏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申请人夏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宋某兰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宋某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身份证信息被冒用一事,其已经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冒名登记,且该局已经受理,目前被申请人宋某娟的股东身份无法确定,故申请人陈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柴某婷、宋某兰为(2024)津0104执恢29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柴某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津010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宋某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津010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陈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娟为(2024)津0104执恢29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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