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8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8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吴某,女,200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吴某之母),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吴某之舅),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某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执行人:钟某,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黄某甲,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执行人:曾某,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纪某,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黄某乙,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申诉人吴某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
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某合作联社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钟某、黄某甲、王某、曾某、纪某、李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委托某拍卖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黄某甲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进行拍卖。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5日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0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吴某以人民币1179000元竞得案涉房产,并将拍卖成交款转入海口中院代管款账户。
2022年5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21)琼01执1684号之五执行裁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吴某所有;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包含但不限于网签备案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之后,吴某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以黄某甲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5370元),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吴某向海口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从拍卖价款中退付其代黄某甲缴纳的“财产转让所得”35370元税款。理由是:海口中院拍卖公告要求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海口中院查明,该院发布的案涉《拍卖公告》第十二条载明:“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
海口中院认为,根据《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在竞拍前有义务了解关于税费承担的相关事宜。本案中,案涉《拍卖公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并非对法定纳税主体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若竞买人对此有异议,应在竞买前提出;若竞买人未提异议参与竞拍,应视为其接受竞买公告的全部内容。吴某在知悉竞买约定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参与竞买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书面承诺遵守。吴某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过户手续后,又对税费负担事宜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退还其已缴纳的相关税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22年8月26日,海口中院作出(2022)琼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的异议请求。
吴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琼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海南高院认为,案涉房产已拍卖成交,由吴某以1179000元竞得,吴某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吴某现仅以不应负担相应税费为由请求退还其缴纳的因案涉房产交易过户产生的黄某甲个人所得税35370元,不应得到支持。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海口中院在《拍卖公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该公告条款向社会公开,直接影响到社会中符合竞买资格的人员的报名竞买意愿以及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最终影响到成交价格。如果《拍卖公告》没有明确规定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而是规定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则竞买人的负担减少了,竞买利益增加了,报名竞买的人可能增加,竞买人的竞价可能变化,可能影响到最高出价即成交价格。也就是说,吴某以1179000元有可能并不能竞得案涉房产。吴某明知《拍卖公告》记载的税费负担内容,自愿参加竞买,已拍卖成交。且在海口中院网络司法拍卖并没有被撤销,吴某以1179000元竞得案涉房产的拍卖结果并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吴某请求退还相应税费,实际是在拍卖成交且房产过户完毕后主张改变《拍卖公告》中明确的税费负担内容。这将使《拍卖公告》中披露的竞买条件有所改变,有可能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于法无据。
2022年11月9日,海南高院作出(2022)琼执复197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的复议请求。
吴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97号执行裁定和海口中院(2022)琼01执异350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已经明确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海口中院《拍卖公告》记载“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前述规定。第二,在无法律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海口中院没有权力且无必要指定吴某(买受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海口中院《拍卖公告》中的关于“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为无效。第三,纳税主体是法定主体,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也不能由法院超越法律规定滥用权力变更指定缴纳税费的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吴某关于从拍卖价款中退付其代黄某甲缴纳的“财产转让所得”35370元税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网拍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口中院《拍卖公告》第十二条载明,本次拍卖标的物的参考价格不包含标的物所有权人交易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在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该公告虽改变了实际缴纳税费的主体,但并没有改变纳税义务人,没有违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吴某主张海口中院《拍卖公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参与竞拍即应视为同意《拍卖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其竞买成功后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负担案涉房产的税费。在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吴某要求从拍卖款中退付其代黄某甲缴纳的“财产转让所得”35370元税款,实际是改变了《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若支持其请求,将会损害其他潜在竞买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吴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1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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