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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1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公司(仲裁申请人)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仲裁被申请人)资金监管协议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338号裁决(以下简称第1338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一、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2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债务人安徽某机械集团液压流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流体公司)以及担保人的财产后,仍不能实现某公司3255万元本金返还的部分,某支行向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某公司与某流体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安徽某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陈某、吕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5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流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公司款项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5万元;二、某流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吕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吕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流体公司追偿;四、某公司对其与陈某、吕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吕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流体公司追偿;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某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京02执7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某公司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
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该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15执3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无法明确,某公司申请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
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5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京02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1.该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五被执行人某流体公司、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吕某、陈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五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该院于2019年9月6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五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该院干警前往五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住址所在地调查,未找到五被执行人。4.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五被执行人高消费。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该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该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8755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据此,因本案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该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该院提供,并在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该院认定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该院裁定终结5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以北京二中院已裁定认定债务人某流体公司以及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六安中院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皖15执13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某支行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该院作出(2020)皖15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皖执复8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2022年1月,某公司第三次向六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皖15执88号。某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325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某支行收到该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再次向该院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22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西藏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流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7月16日,该院裁定宣告某流体公司破产。2021年11月13日,某流体公司管理人做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确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为3325831.52元,其中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0.436%,债权分配表格第5项即为某公司的核定债权,某公司核定的债权金额为86983128元,实际分配金额为411246.68元。2021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20)皖1522破2号之五民事裁定,终结某流体公司的破产程序。
原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申154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关于某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中。2022年4月29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42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目前关于某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在进行中。
六安中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支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某支行向该院提起异议,请求驳回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六安中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2022年7月1日,六安中院作出(2022)皖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执行内容因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目前在破产程序中,某公司的债权受偿数额在该两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尚未确定,故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2022年8月30日,安徽高院作出(2022)皖执复17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安中院(2022)皖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六安中院(2022)皖1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及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77号执行裁定;2.裁定六安中院继续执行某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申请执行事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1338号裁决的条件已经成就。2019年10月29日,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恢145号执行裁定认定“在安徽高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原审法院以主债务人的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某公司的受偿比例暂不明确、进而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亦无法明确为由,驳回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能成立;该等观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案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纠正。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第二顺位的清偿责任,是在主债务人(本案中亦包括连带担保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足部分债务由与案件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加以清偿的法律关系。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标准,以及通过何种程序认定这种标准已经成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意见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程序”不是认定“不能清偿”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关于认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相关概念的明确,对于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补充赔偿责任人应当做的是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我国民法典明确赋予补充赔偿责任人追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效衔接了破产程序,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后,明确指引补充赔偿责任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行为方向。可见,我国法律关于补充赔偿责任人在不同法律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逐渐明确,补充赔偿责任人不能再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对抗权利人、逃避责任的借口。
某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尚在破产程序中,某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某公司的债权受偿数额在该两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尚未确定,故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某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不当,某支行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该终本裁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某公司将一般保证责任等同于补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监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以本案执行标的额不明确为由驳回某公司要求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申请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时,申请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数额已经确定、已经到期、可要求清偿的债权;只有当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其债权时,强制执行措施始得可予实施。又因在补充责任的执行中,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始得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当前,补充责任的执行规则尚不完备,对于补充责任人进入执行的程序要求,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补充责任人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问题,均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并兼顾债权人、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三者间利益平衡以及某支行的顺位利益,为避免执行款的回转,特别是案涉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某工程公司目前在破产程序中等情况,认为某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并无明显不当。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亦应兼顾实质公平与执行效率,要充分考虑某公司已经多次申请执行的情况,避免因相关破产案件的办理周期过长,导致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
综上,某公司的申诉请求,理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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