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某祥、刘某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196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义。
被执行人:南某祥,男,1991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执行人:刘某忠,男,1968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孙某锋,男,197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马某民,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执行人:衡水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锋。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民。
被执行人:衡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跃。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某祥、刘某忠、孙某锋、马某民、衡水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3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21278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4月18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5年4月18日、2025年6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5年5月24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某忠名下房产5处。
4、2025年5月24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5年6月4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5年6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212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晓东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执行员 白 桦
书记员 周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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