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5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军。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锋,女。
复议申请人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2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翁超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针对某乙公司要求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某乙公司要求货权的行为。2.针对某乙公司要求民事判决书第四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某乙公司要求支付280378.30元的行为。3.滨海法院查封了某甲公司的2个账号,每个账号查封280378.30元,合计查封了560756.60元,违反了(2022)津0116民初3221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解除错误的查封。
滨海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翁某颖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3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提单号……签订的《铝合金代理进口合同》(甲方合同号:00××××70,乙方合同号:KC××××7-3)于2022年01月28日解除;二、确认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提单号为……签订的《铝合金代理进口合同》(甲方合同号:00××××70,乙方合同号:KC××××7-3)项下全部货物归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义务综合保税区提取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货物;四、被告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滞箱费208143元及仓储、转运费用24648.96元,共计232791.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3279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23)津03民终6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判决内容,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民申3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30338号案件。滨海法院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滨海法院依法作出(2023)津0116执30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6106××××77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378.3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裁定后,滨海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营业部冻结其银行存款计280378.3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
另查,滨海法院未对涉案铝锭147.493吨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滨海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6民初322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23)津03民终690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民申3598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就提单号为……项下的货权已进行了确认,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滨海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内容,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判决书第二、第三条的义务。在本案起诉前,某乙公司已经把提单交给COSCO船公司,该提单已经不存在;某乙公司也知道相关货物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归属第三方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该货物不归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要求提单……项下货物,属于没有标的物的诉讼,某甲公司必须持有货权的第三方的诉讼并得到相关法院支持后才能提走货物。本判决签发后,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这些不利后果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不应波及某甲公司。2.判决书中第四条判决未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法,没有发票而支付是违反我国税法的行为和判决。故请求:1.针对某乙公司要求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某乙公司要求货权的行为;2.针对某乙公司要求民事判决书第四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某乙公司要求支付280378.30元的行为。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生效判决已由滨海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确认,本案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执行。2.某甲公司针对生效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体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部分已经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法定撤销的情形,也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如果某甲公司对审判结果仍有异议,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而不是异议程序,某甲公司申请的事由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抗辩:驳回某甲公司复议申请,依法裁定继续执行(2023)津0116执30338号案件。
本院查明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程序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起的司法救济途径。本案中,某甲公司对生效判决主文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某甲公司未按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30338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滨海法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于法无据,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其配合提取提单的货物,该项主张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2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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