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某某企业管理中心与胡某东、马某梅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113号之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1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衡水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衡水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胡某东,男,1974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马某梅,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衡水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与胡某东、马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159620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2月11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5年2月11日、2025年6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5年2月24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拍卖被执行人马某梅名下房产1056000元,过付申请执行人918573.92元,过付买受人税费119064元,交纳执行费18362.08元。
4、2025年2月24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5年6月4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5年6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918573.92元,未执行债权677634.08元,交纳执行费1836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晓东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执行员 白 桦
书记员 周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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