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实业公司、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福生。
申诉人河南省某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3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执行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咨询公司)申请执行交通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某管理咨询公司所提该次执行申请超出申请执行时效为由,请求郑州中院不予执行(1997)郑经初字第379号判决书或驳回某管理咨询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66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郑州中院查明,交行某支行诉某实业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1997年11月5日作出(1997)郑经初字第379号判决书,判决: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某支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方法计息)。
郑州中院另查明,某管理咨询公司提交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鉴于郑州中院(1997)郑经初字第37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义务,交行某支行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万元。
郑州中院再查明,2004年6月7日,交行某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9月17日在河南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取得涉案债权;2008年12月16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2020年12月8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1月7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双方在河南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管理咨询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1997)郑经初字第379号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咨询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经由转让方书面确认,对其依法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某实业公司所提出的该次执行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申请执行人虽答辩称本案早在1998年3月就执行过,构成时效的中止,但仅向该院提供了交行某支行的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案号及执行卷宗等内容无从查证,该院执行系统中也无法查询到相关执行信息,故无法证明该院曾立案执行交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此,对某实业公司关于本次执行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郑州中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豫0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667号执行裁定。
某管理咨询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或发回重审。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一致。
河南高院另查明,郑州中院(1997)郑经初字第379号判决书生效后,交行某支行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于1998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1998)郑法执字第212号(以下简称212号执行案件)。1999年8月20日,郑州中院对该案终结执行。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郑州中院在原申请执行人交行某支行申请执行时,因未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某管理咨询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并再次申请执行,并无不当。郑州中院认为本次执行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河南高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豫执复303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
某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303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河南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212号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法律适用错误。1.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让河南高院查明了212号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终结,但并无证据证明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及法律依据。2.212号执行案件结案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22年,河南高院在未查明212号执行案件结案原因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简单参照在后颁布施行的法律,认定该案的终结执行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并未规定该种结案方式。3.21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有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此原债权人交行某支行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执行过程中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房产及棕刚玉等材料情况,应当认定某实业公司与原债权人交行某支行达成了执行和解,河南高院适用在后施行的法律认定该案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二)212号执行案件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终结执行,该法及当时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的权利,某管理咨询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不足。(三)如河南高院认定212号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某管理咨询公司申请执行的,郑州中院应当立“执恢字”案号,复议裁定认定属于终结本次执行,又认可郑州中院立“执字”号,前后矛盾。
某管理咨询公司提交意见称,21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1998年6月2日的执行笔录记载,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回答其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因此,212号执行案件终结的原因为某实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212号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实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未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并不统一,部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采取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对于这部分案件,执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认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州中院于1999年8月20日对212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方式结案。因此,认定212号案件是否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判断某管理咨询公司的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关键,而认定212号执行案件是否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键是查明该案终结执行的原因是否为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郑州中院以某管理咨询公司仅提供了交行某支行的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案号及执行卷宗等内容无从查证,该院执行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关执行信息,无法证明该院曾立案执行交行某支行与某实业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为由,认定某实业公司关于本次执行超出执行时效的主张成立,进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667号执行裁定。在河南高院复议审查期间,仅在郑州中院查明的基础上另查明郑州中院212号执行案件的立案、结案时间和结案方式,并未查明终结执行的原因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或是其他,即认定212号执行案件因未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某管理咨询公司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进而认定某管理咨询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并再次申请执行并无不当,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3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30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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