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30号
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本院查封坐落河北省某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请求中止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等措施。理由:2017年8月9日,某公司与某房地产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8月10日之前,某公司已依约向某房地产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某房地产也已将案涉房产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在贵院查封前已经使用该房产,且非因某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某分公司与某房地产、某、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某房地产、某物业、杨某、张某名下价值1406649111.1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分公司负担。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一、某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分公司债权本金1,390,000,000元、截至2019年6月23日的利息16,649,111.11元以及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照《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二、某、杨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追偿;三、张某在其出具的《确认函》范围内,以其与杨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杨某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某分公司有权以某房地产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石家庄市的房地产(具体以《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列抵押物清单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某分公司有权以某房地产、某物业质押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8313779001031745486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0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某、某物业、杨某共同负担。宣判后,某房地产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津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2执586号。
另查明,依据(2020)津02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2执保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某房地产名下坐落河北省项下不动产52套;证号××号项下不动产180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经查,轮候查封明细中包含案涉房产。
再查明,经函询,某中心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复函,载明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本院以(2020)津02执保544号查封的案涉房产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经与案涉房产登记部门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本院以(2020)津02执保544号查封的案涉房产为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效力,某公司就轮候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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