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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发、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6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边某发,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橹。
复议申请人边某发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边某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边某发对滨海法院执行坐落在河西区××路××道××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立即终止执行,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重新确认;2.边某发子女于2024年6月即将中考,此时拍卖房产恐影响中考录取结果,申请暂缓执行;3.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应给予边某发一家四口及其父母房屋补贴。
滨海法院查明,某某支行与边某发、刘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42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编号为73××××022《个人房抵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6日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8月6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133067.86元,利息417541.80元,复利65817.72元,罚息24974.74元;二、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被告边某发、刘某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支行2000元,其余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三、二被告承诺继续共同支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2625%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以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四、若二被告未如期履行上述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欠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5.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2020年3月31日一并给付;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支行于2020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津0116执436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17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津0116执恢5893号,2023年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恢2196号,2023年8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恢13182号,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津0116执恢13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边某发名下的涉案房屋。2024年1月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报告结果为4727795元,江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报告结果3770216元、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询价报告结果4952581元。案件尚在执行中。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边某发名下,边某发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边某发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边某发对网络询价结果有异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涉案房屋尚未处置,执行部门尚未对涉案房屋的相应款项作出执行行为,边某发请求给予房屋补贴是对法院尚未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亦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边某发请求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边某发提出的异议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全部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边某发的全部异议请求。”
边某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边某发于2016年5月17日与某某支行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路××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某某支行对于该房产的评估价值并征询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并未取得边某发的确认,故边某发对于某某支行所出具的评估价值不确认。因此,请求:1.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路××房××的评估价格重新确认;2.边某发子女于2024年6月即将中考,恐此时拍卖房产影响孩子阶段复习及考试状态,以及中考录取结果的收取,特申请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滨海法院通过网络询价确定房屋参考价格并无不当。边某发主张对网络询价价格不予认可,对网络询价机构不予确认,该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边某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络询价报告存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滨海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时将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并充分根据市场供需等因素确认拍卖、变卖成交价格。另,边某发以子女即将中考为由请求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滨海法院裁定驳回边某发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某发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2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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