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18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187号
案外人:闫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闫某1。
被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闫某2。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吴某、闫某2、闫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某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X镇X楼X层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闫某称,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请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措施及恢复申请人对房屋的共同状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执行房屋系申请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母亲过世后应当有申请人的份额,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执行。(2022)京0117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但是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涉案债权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执行申请人共有房屋。
申请执行人张某称,不同意闫某的异议请求,一、本案第三人闫某1系涉案被执行X号楼X层X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本院做出的(2022)京0117民初661号判决书,撤销了闫某1和张某1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应恢复到原权利人闫某1名下,属闫某1所有。申请人闫某并不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因此,其无权要求终结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二、假设涉案房产系闫某1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中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对其母涉案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其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没有法律文件支持。因此其以继承人身份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进而阻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闫某1辩称,涉诉房子属于我和张某2婚后财产,房产证上是我单独所有,没有写张某2的名字,我和张某2是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闫某2、闫某1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京017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吴某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对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闫某1、闫某2向原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1、闫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0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负担9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吴某、闫某2、闫某1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对闫某1、闫某2提起强制执行,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执27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张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X号楼X层X的房产。
2022年1月30日张某对闫某1、张某1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民初661号判决书,内容如下:张某1与闫某2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0日协议离婚,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闫某1与闫某2系父子关系。2018年6月28日,出卖人闫某1与买受人张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8月6日,张某1交纳契税31950元。2018年8月7日,平谷镇X号楼X层X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闫某1变更为张某1,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8)平不动产权第0015116号。涉案房屋登记在闫某1名下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平私字第20803号。(2020)京0117民初7124号生效判决中基于闫某2、闫某1于2020年8月23日出具担保书认定闫某2、闫某1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发生在2020年8月23日之前,而对闫某1在此之前的担保方式生效判决并未予以认定。鉴于此,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的借条中,闫某1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及保证期间。现张某认为当时吴某与闫某1还款不分先后顺序,但闫某1表示当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时间据证明乙方主张的情况下,闫某1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闫某1于2019年11月12日出问题具字据同意延续担保,在该字据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在该字据项下闫某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张某主张2018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要求闫某1承担保证责任,闫某1亦表示自2018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9年11月12日其承诺延续担保期间。张某委托任小军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中间未间断。因此,自2018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20年8月23日各方就保证事项重新达成合意期间,张某向闫某1主张权利并不需要以诉讼或仲裁为前提,闫某1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现闫某1与张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故闫某1向张某1转让涉案房屋时张某对闫某1享有合法债权。判决如下:撤销闫某1与张某1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京011民初661号判决书,该份判决已经撤销闫某1与张某1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涉案房屋属闫某1所有。申请人闫某并不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因此,其无权要求终结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闫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其是否享有对其母涉案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其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为宜,本案不宜认定。因此其以继承人身份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周正奎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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