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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执106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执106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KIM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韩国籍,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25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王再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加好
书 记 员  王欣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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