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13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1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轩,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佟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佟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某某公司要求中止(2024)津0102执7422号案件的执行,确认执行标的部分权属属于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某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及张某乙之间就河东区钢渣山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津0102民初14204号,已由法院受理且正在审理过程当中,且申请人已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受理的(2024)津0102执7422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24)津0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及张某乙借照承包案涉河东区钢渣山地块公共租赁住房施工项目,河北某某公司仍欠付实际施工人也即申请执行人及张某乙100余万元,上述款项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在(2024)津0102执7422号中申请执行的款项正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张某乙待支付给异议人的门窗部分的分包合同款项。在申请人在本院提起的(2024)津0102民初14204号诉讼当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2024)津0102民初5666号判决书中的共同原告均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且三主体均对合同款有共同给付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的款项中433857.37元部分属于申请人。继续执行(2024)津0102执7422号案件,将导致案外人的分包款项面临被申请执行人转移的风险。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中止(2024)津0102执7422号案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佟某某、张某乙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某某公司给付佟某某、张某乙剩余工程款875985.76元及多扣的管理费164040元,共计1040025.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某某公司给付佟某某、张某乙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佟某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7080元。”
案件审理期间,佟某某、张某乙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河北某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053406元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5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某某公司名下5053406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佟某某、张某乙负担。”中国农业银行于2024年5月24日反馈河北某某公司在该行账户余额为0元,已以505340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反馈河北某某公司在该行账户余额为342.28元,已以5053406元为限作冻结处理。
另查,佟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7422号,执行实施部门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案件尚在执行中。
再查,天津市某某公司起诉河北某某公司、佟某某、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津0102民初14204号,案件尚在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款项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无生效的民事判决。另本院依据佟某某、张某乙申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转换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综上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现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并非针对已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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