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10号
案由:
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10号
案外人:郝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1。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与王某、王某1责令退赔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书、(2023)京01刑终439号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54号]过程中,案外人郝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称,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向郝某依法分割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小区16号楼4层1单元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的司法拍卖的50%份额款项;2.请求法院向郝某依法分割对被执行人王某之弟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1至3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某别墅房屋)的司法拍卖的50%份额款项。事实和理由:王某等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4刑初1675号、(2023)京01刑终439号],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现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24)京0114执954号]现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负责相关执行工作程序,并由执行法官梁子文负责具体执行工作。根据上述判决文书内容,郝某的配偶王某,及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人民币四千万元。现王某服刑于北京市良乡监狱。郝某于近期经调查发现,原登记于王某名下共同共有的某房屋被法院采取司法拍卖措施并已成功拍出,原登记于王某之弟王某2名下(系王某以其弟王某2的名义购房)的某别墅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即将采取司法拍卖措施。故特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合法分割上述全部房屋的司法拍卖的50%份额款项,具体理由如下:郝某与王某系合法的夫妻配偶关系,郝某应当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权利份额,王某作为某房屋、某别墅房屋的权利所有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留属于郝某的一半财产份额,在司法拍卖上述全部房屋后,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郝某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各项事实理由,郝某特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向郝某依法分割王某名下某房屋以及王某以其弟王某2名义所购得的某别墅房屋的司法拍卖的50%份额款项,维护郝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二项判决:“二、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六项判决:“六、责令被告人王某、王某1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人民币四千万元(在案冻结账户信息及查封房产作为执行线索予以移送)。”后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刑终4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王某、王某1未主动履行退赔义务,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9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王某名下的某房屋及王某2名下的某别墅房屋。其中,某房屋于2024年5月23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426万元,买受人为高敏。2024年7月5日,某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敏名下。
另查明,郝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根据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某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系王某于2005年8月16日从售房单位国营北京市北郊农场畜牧实验站购买,并于当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某别墅房屋于2019年2月22日登记至王某2名下,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2021)京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供述,其“用其弟弟王某2的名字,买了一套北七家镇某别墅”;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的弟弟……其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七家镇某号1至3层全部的别墅是王某用其名义买的,当时其名下没有房,用其名买可以享受首套购房政策,实际是王某的房”。
本案审查过程中,郝某主张上述某房屋、某别墅房屋均系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郝某对本院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无异议,但要求为其保留50%的拍卖价款。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及(2024)京0114执95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单位出售公有楼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根据案外人郝某提交的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以及本院(2021)京0114刑初1675号刑事判决书,案涉某房屋、某别墅房屋均购买于王某与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王某与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夫妻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等分割,故应认定郝某与王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因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案涉某房屋、某别墅房屋部分份额认定为其责任财产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采取后续执行措施时,应当注意保障郝某作为上述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现郝某以执行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只要求为其保留执行标的拍卖价款50%的份额,对此,其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执行实施部门在拍卖变现案涉房屋时应依法保留郝某所有的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彦辉
审判员 卢志成
审判员 田 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