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7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7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元,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作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蒙,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负责人:王某艳。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王某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某某(武汉)科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平、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平、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决本案执行完毕。主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变更为1200万元,并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应按该和解协议的数额执行。2.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某某企业向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表生效,某某企业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425704元,而某某企业在本案中领取执行款4600万元,某某企业的债权以全部得到实现,其多领取了26574296元执行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某某企业申报了债权,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就代表其放弃了债权数额为1942.5704万元的债权,应将某某企业多领取的2657.4296万元执行回转给担保人王某平。还应将执行王某平的4600万元执行款全额返还给王某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系与原申请执行人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而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各被执行人未能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1200万元执行款,则申请人有权立即请求法院按照3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恢复执行措施”,且某某企业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系(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故在被执行人王某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某某企业有权选择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宜昌中院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某某企业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某某企业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债权数额为1942.5704万元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王某平既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某乙公司的破产情况,即使有责任应当承担,也应由王某平和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王某平、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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