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271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271号
申请执行人:陈1
被执行人:公司1
被申请人:张1
本院在执行陈1与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1向本院提出追加张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陈1称,陈1与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0115民初692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张1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申请追加张1为(2022)京0115执61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9.5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陈1与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6925号判决,判令公司1向陈1返还加盟费22万元。判决生效后,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6154号。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登记信息载明,公司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1、张1,其中刘1认缴出资0.5万元,张1认缴出资49.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4日。2018年8月3日,刘1将股权转让给乔1。2018年12月24日,张1将股权转让给乔1,公司1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乔1出资时间为2035年5月4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陈1提供的张1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张1签收了法院的邮件,但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1作为公司1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在张1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认定张1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冠楠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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