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10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虹。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95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4月18日,贵院出具(2024)津0113执138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9月18日,异议人收到(2024)津0113执13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因查封期限未到期,且被执行人并未予履行需执行的财产,故异议人对此执行行为不服。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2024)津0113执13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95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服务费10万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1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不动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202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13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不动产的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不动产的查封,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解除查封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陆层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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