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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X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3号
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天津谦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第三人:XX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XX,主任。
本院在执行王XX与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称,申请追加XX委员会为(2014)和执字第12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王XX与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按月息1.5%给付原告2007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后XX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王XX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调取X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发现,作为XX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天津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于1992年4月9日将所持有的XX有限公司的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天津南市食品街管委会。XX有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检,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要求补办年检手续的原因,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津工商外处字(2008)第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XX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天津南市食品街管委会在XX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对XX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是天津南市食品街管委会没有履行作为股东应尽的职责,故应对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依据该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和民一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XX户卡及XX合同、验资转股证明书、证明信、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XX增资、转股、更换董事会成员请示的批复、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和执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王XX与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按月息1.5%给付原告2007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案号(2014)和执字第1210号。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实收资本18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日本神户天津实业开发株式会社所占比例50%,股东南市食品街管委会所占比例50%。2008年1月28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工商外处字第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第三人XX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王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王XX申请追加第三人XX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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