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莹、冯黎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2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莹,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冯黎明,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常玉宝,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黎明与被执行人杨莹、常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莹对(2023)津0112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杨莹名下中国银行社会保障卡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莹称,请求解除(2023)津0112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对杨莹的中国银行社保卡6217250200033369676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杨莹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能靠每月退休金生活和看病,现在社保卡被查封,杨莹没办法正常生活,病状已经加重,手脚无力,麻木,请求撤销对该卡的查封。
本院查明,冯黎明与杨莹、常玉宝、第三人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及被告常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黎明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953466.5元,利息67870.95元;二、被告杨莹及被告常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534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给付原告冯黎明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冯黎明对被告杨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灵江里26-101-103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冯黎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莹、常玉宝共同负担。杨莹、常玉宝不服本院(2022)津01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津02民终8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津0112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杨莹、常玉宝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33959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异议人杨莹称其名下中国银行社保卡6217250200033369676被查封,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如上请求。
另查明,杨莹主张被冻结的中国银行社保卡6217250200033369676为其社保养老金账户,目前其每月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该账户汇入的固定收入2234.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杨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冻结杨莹名下中国银行社保卡6217250200033369676,账户内每月收入为养老金2234.65元,为保障杨莹基本生活,应当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执行,应自2023年3月开始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给异议人(被执行人)杨莹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生活费用标准按照当年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自2023年3月开始保留。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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