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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5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5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琴,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某。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
申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在执行蔡某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院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2022)陕03执11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蔡某强制执行申请,将财产线索告知另案执行法院,并建议对李某妨害执行行为进行罚款和拘留。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李某作为另案失信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恶意转让债权行为无效;蔡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及债权人变更通知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为李某真实意思无法确定;本案李某身份违法、未依法评估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受理,本案应中止执行。
宝鸡中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8月2日,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某清偿借款本金65939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宝鸡中院(2016)陕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上诉,陕西高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将其对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蔡某,并向上述两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4月1日,蔡某向宝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中院立案受理。4月10日,宝鸡中院作出(2022)陕03执11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宝鸡中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对宝鸡中院作出(2022)陕03执11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实质是认为本案中蔡某不具体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蔡某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审查中,第三人(原债权人)李某认可本案债权已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蔡某。且向两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有限公司在听证过程中也认可债权转让告知的事实。蔡某作为本案执行依据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承受人,其符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至于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某在其他法院存在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宝鸡中院已向涉及法院进行了告知;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其已向本院申诉并受理,请求中止执行该案。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宝鸡中院也已告知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宝鸡中院据此作出(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宝鸡中院上述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李某系恶意规避执行而向蔡某转让案涉债权,其目的是非法转移财产,恶意逃废债。李某对外欠债未还金额巨大、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开查询,李某因未偿还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借款执行标的426282元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中,案涉转让债权高达6593900元,但李某、蔡某仅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证明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就该重大事项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蔡某未支付任何对价。二、李某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损害案外债权人某农商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李某系为恶意规避执行而向蔡某转让案涉债权,企图以蔡某名义申请执行后恶意逃避案外债权人某农商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三、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与裁判内容自相矛盾。宝鸡中院认为“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第三人李某在其他法院存在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向涉及法院进行了告知”,实际上是支持了某某有限公司的第二项执行异议请求,但却裁定驳回了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执行异议请求。四、李某自始至终未通知某某有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亦未到庭接受合议庭询问及某某有限公司提问,蔡某无权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李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通知书的邮寄人亦为蔡某而非李某。案涉转让债权高达6593900元,李某不可能在短短的1天时间内不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合同、不收取一分钱的情况下,找到真实的转让对象。五、本案因李某身份违法、未依法评估问题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受理,本案应中止执行。李某在未经评估、审批、合法挂牌的情况下,以10万元的畸低价格购买了5871万余元债权,明显属于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陕西高院对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0月12日陕西高院就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宝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鸡市国资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宝鸡市国资委转让李某案涉不良债权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纪要》第六条对“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该条适用前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而本案某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宝鸡市国资委与李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不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前述条件,故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依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主张案涉不良债权转让未经评估、审批、批准以及李某不具备受让资格的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价款转让畸低的问题,对此仅系价值判断,并无法律对于转让价款予以限定……故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又查明,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就某农商行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328执1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晓辉立即履行借款本金254900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结合被执行人李某实际情况,在保障被执行人李某生活居住和病情治疗的情况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某银行存款260000元,其余留作李某的治疗费和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1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2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302财保40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其明显与本案当事人李某并非同一主体。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驳回某某有限公司就蔡某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宝鸡中院作出(2016)陕03民初57号判决书,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陕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有权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某将其对某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蔡某,并向两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7日的听证过程中亦表示认可债权转让已向其告知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前,李某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蔡某作为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的权利承受人,其已经合法受让债权,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第三,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因李某身份违法、未依法评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复议理由,陕西高院(2021)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中对该项理由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某某有限公司该项理由。据此,陕西高院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宝鸡中院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陕西高院据此作出(2022)陕执复18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某有限公司不服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及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2.裁定驳回蔡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概括如下:一、李某在对外身负大额债务并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转让案涉债权高达6593900元,该转让结果直接减损李某的偿债能力。且李某、蔡某仅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就该重大事项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蔡某也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明显系虚假转让债权。二、李某未通知某某有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亦未到庭接受合议庭询问及某某有限公司提问,蔡某无权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李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通知书的邮寄人亦为蔡某而非李某。案涉转让债权高达6593900元,李某不可能在短短的1天时间内不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合同、不收取一分钱的情况下,找到真实的转让对象。三、陕西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四条是对申请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否定评价的规定,在本案事实明确的情况下,陕西高院未适用上述规定,纵容李某、蔡某将本案债权非法转移,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宝鸡中院驳回某某有限公司不予变更蔡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依法转让”的认定,涉及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在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当然获得执行的程序权利。在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债权转让人清偿能力不足、债权转让虚假、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潜在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转让债权价值与真实对价是否合理、转让债权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再决定能否允许其转让债权。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称,李某、蔡某仅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交债权转让支付对价的证据,无法证明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于李某转让债权是否支付对价的事实,宝鸡中院及陕西高院均未予审查认定。李某、蔡某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形式实现权利,与实际支付对价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明显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宝鸡中院及陕西高院仅以债权转让符合形式要件为由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宝鸡中院(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陕西高院(2022)陕执复1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执复18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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