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2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某,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某不服本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韩某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4】第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津0113执1382号,贵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号房屋。异议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向贵院要求增加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第三处不动产悦麓名邸2-4-802号及地下车库,贵院告知不可查封。异议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贵院解除查封的裁定,通知异议人解除上述两处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解除查封裁定,继续查封悦麓名邸12-1-902号、12-1-1002号房屋,并追加查封悦麓名邸2-4-802号房屋。
本院查明,2024年1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4】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韩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90000元;支付韩某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工资109452.27元。裁决书生效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韩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4)津0113执1382号;2024年3月8日,本院(2024)津0113执1382、1435、1436三案共同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24年9月14日,本院(2024)津0113执1382、1435、1436三案共同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号××的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韩某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路××号××号××的查封,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韩某提出的撤销解除查封并继续查封上述两套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不作为”行为,通常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异议人韩某要求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屋,在本院执行实施人员明确告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予查封后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至于异议人韩某的此项异议请求,因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韩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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