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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5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XX,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津0101执4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和民三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1执46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债权转让登报材料、原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确认说明。
本院查明,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和民三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884033.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预付货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及利息1198594.9元;四、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XX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4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后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1执468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津0101执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XX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2700万元范围内对(2016)津0101执468号案件承担责任。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XX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XX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为执行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安排、落实资产剥离工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2015)和民三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1执468号执行裁定书、(2019)津01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23年3月1日,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张XX邮寄该通知书。XX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10日第8069期《每日新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2023年4月28日,XX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说明,书面认可XX有限公司已经成为适格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认可XX有限公司取得债权,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津0101执4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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