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XX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XX,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XX有限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XX对(2021)津0101执恢586号案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XX称,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付异议人以维持异议人及被抚养人的基本住房需求。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刘XX与XX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8-2-2202房产作为被执行财产现已依法拍卖完毕。拍卖房产系异议人唯一住房,异议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法院执行程序中未就上述情况予以查明,故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刘XX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1)津0101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书;2.(2021)津0101执恢58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3.离婚协议书、刘XX及张晓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本;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
本院查明,XX有限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津0101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一次性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代偿款478557.88元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以未偿还的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担保费10192元;三、如被告刘XX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XX有限公司可对被告刘XX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8-2-2202号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XX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计4422.5元,保全费3043元,共计7465.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被告刘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津0101执1556号立案执行,后又以(2021)津0101执恢586号恢复执行。2021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恢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8-2-2202房产。2021年7月9日该房产拍卖成交。案外人张晓芳于2021年9月26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刘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8-2-2202号房产拍卖款属于原告张晓芳与第三人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晓芳对该房产拍卖款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案外人张晓芳足额发放相应案款,尚有余款未完成分配。
另查明,异议人刘XX与案外人张晓芳于2023年2月23日离婚,长子刘承郓已成年,次子刘昱欣由异议人刘XX抚养监护。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刘XX、刘承郓、刘昱欣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记录均为0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8-2-2202房产为异议人刘XX名下唯一住房,现已被拍卖处置;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对异议人刘XX有扶养义务的人,也未发现异议人刘XX有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情形。故异议人刘XX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刘XX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第四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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