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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有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8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82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男,200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邹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李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东法院执行张某平等八十七人申请执行李某有、邹某退赔一案中,李某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对东丽区××花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不得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人,该房屋法律性质系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人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朱家庄村委会,即该房屋作为集体性质住房,系为还迁而给予村民之福利待遇,并非村民所有之合法财产,无法作为案涉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予以查封该房屋现存在包括异议人被执行人在内的多个福利份额享有人,但因房屋自身性质无法与一般商品房等同,予以按份额进行划分或买卖,理应作为整体认定,而不得将之强制执行。因此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不得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河东法院查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有、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东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02刑初2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判决生效后,张某平等八十七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津0102执797号。
执行中,河东法院作出(2020)津0102执79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有、邹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39180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又向东丽区华明街朱家庄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李某有名下坐落于东丽区××花园××号楼××号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2022年10月9日李某玲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22)津0102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玲的异议请求。李某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2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3)津02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执异1032号异议裁定。”
河东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有名下,因李某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故对李某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停止不当处置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河东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复议申请人李某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李某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作为案涉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予以查封,该房屋现存在多个福利份额享有人,无法按份额进行划分或买卖,应作为整体认定,不得强制执行。对于农村涉集体土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因此,李某提出案涉房屋无法查封,不得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提出的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32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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