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府谷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府谷县某煤电集团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府谷县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府谷县某煤电集团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段某某。
被执行人:白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府谷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王某某、段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高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判令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回购价款4.355亿元、溢价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1.916亿元)、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31日金额为81525074.6元);某信托公司有权对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持有的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相应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等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10日,在本案一审期间,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集团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某信托公司对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案涉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益和利益一次性转让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2021年4月14日,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同意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作为诉讼主体的说明》,确认其受让了某信托公司的案涉债权;声明某信托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现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同意并授权某信托公司继续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该案诉讼。
本院(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判决载明:某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的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争议较大,该问题由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等另行解决。某信托公司、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变更后者作为诉讼主体或者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同意某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作为诉讼主体的说明》不符,故不予准许。
2022年9月16日,某信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某信托公司确认并认可,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将(2018)京民初168号、(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并已完成债权交割,同意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作为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随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京执38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2022年9月25日,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以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府谷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日,府谷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22)陕0822民初3524号。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2023年4月,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金融法院将该异议移送北京高院审查。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异议称,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主张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主体,无权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二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疑,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不能据此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关于第一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仅以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主体为由否定后者的申请执行人资格,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出于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违法情形,目前亦无生效法律文书否定其效力,故仅凭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单方质疑并不能否认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如坚持认为该协议无效且损害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其提起的确认之诉中依法增加相应给付请求,并申请对该案被告府谷县某煤电公司通过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可能取得的利益采取保全措施,进而充分维护自身权益。相反,在前述确认之诉尚无定论之前即驳回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的执行申请,既欠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一旦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还会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023年6月13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异议请求。
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23号执行裁定;2.中止北京高院及北京金融法院的执行程序并驳回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一)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并非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且在二审中某信托公司申请变更当事人为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在诉讼中,各方就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已经产生争议,(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也明确载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争议较大”,要求另案主张,也正基于此,才不同意主体变更申请。(三)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转让范围、受让人的适格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不是仅凭单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便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四)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案起诉,且诉讼的时间在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申请执行之前。二、异议裁定认为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申请执行不影响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错误。(一)如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无权申请执行,那么人民法院依据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就没有基础,执行行为就没有依据。(二)异议裁定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出于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违法情形,目前亦无生效法律文书否认其效力”的认定错误。异议裁定未经实质审理便对实体进行判断,更为重要的是现各方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有争议,说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身份是存在争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三)本案的关键是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而不是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权利救济措施。(四)异议裁定认为如不执行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权利受损的认定错误。如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无权申请执行,则由某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不会影响各方权利义务。三、某信托公司以极其不合理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十分明显,继续执行则会帮助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损害国家权益。
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北京高院受理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二、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和相关手续通过北京高院执行立案审查,法院立案程序已经审核过了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一)本案转让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原债权人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府谷县某煤电公司取得了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法院已经通过审查相关协议合法性后予以立案。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否认已经生效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诉的利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而债权转让既未增加其负担,亦未损害其利益,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实质利害关系。四、本案债权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不适用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五、府谷县某煤矿公司仅以价格问题对债权转让提出质疑,该质疑对合同的有效性没有任何影响。六、异议裁定已经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违法情形,却不对协议合法性作出认定,属于纵容府谷县某煤矿公司滥用诉权,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首先,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第一款、第18条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规定,以及本院相关答复、指导案例等关于上述规定适用的阐释,早已经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属于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与先由转让人申请执行后再变更申请执行人,其法理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处理的阶段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与府谷县某煤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信托公司将其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且某信托公司还向执行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同意府谷县某煤电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府谷县某煤电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予以受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强调的是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和转让受让双方无争议性,要求转让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至于被执行人的争议并不在考虑范围内。本院(2022)最高法民终109号二审案中虽未准许变更诉讼主体,但判决中并未否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也未对转让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不妨碍执行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执行程序中应坚持的原则是,只要该债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无争议,转让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不涉及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执行中应当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符合上述条件,被执行人对转让合同效力另行提起诉讼,不影响执行中的合法性推定。
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诉讼,才可能参照其中规定的“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的规定,中止本案执行程序。本案府谷县某煤矿公司另案提起的无效确认诉讼不属于纪要规定的情形,故其中止执行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如其在执行中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可以再向执行法院申请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府谷县某煤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