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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公司等与不当得利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2执418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11-18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2执418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高营国际当代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京仲案字第074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5年7月9日、2025年7月1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9月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
五、2025年10月4日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与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申请人代理人释明,申请人代理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行踪,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本院与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人代理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京仲案字第0744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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