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1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18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苟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2)津0104执44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4425号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县域经济报》刊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4425号。
另查,2023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与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将依据(2021)津0104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在《中国县域经济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依据(2021)津0104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44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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